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982-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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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蔡永玉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永玉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尚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以 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利用其承攬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所有、由「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向「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承租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八大公司所經營八大森林樂園坐落之基地,下稱本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僱用不知情之人使用機具,擅自砍伐本件土地上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桃花心木及其他雜木(下稱本件樹木),並切割成塊,而竊取既遂等情。然查: ㈠原判決說明:卷附工程估價單(下稱工程估價單)無贈與或同 意上訴人自行砍伐、處分或轉售桃花心木之記載,且工程估價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4萬9,600元,遠逾上訴人所砍伐之桃花心木之山價或售價。況證人即八大公司之「錢董」即車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同意要做這個工程,這個工程估價單不是行情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所辯:其與八大公司約定以倒塌、傾斜與枯萎之桃花心木之處理費用,抵充受託整地之工資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惟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鑫崙(經 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於偵查中供述:「錢董」預計在本件土地設置蒙古包,請我整地、清除雜木,我告訴「錢董」可以請我父親即上訴人處理,「錢董」表示同意,上訴人才至本件土地上砍伐樹木處理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估價單為憑;車建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截圖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蔡鑫崙間之對話,上訴人與蔡鑫崙曾有意承包本件土地之整地及蒙古包工程,故開立工程估價單等語,足認車建宏透過蔡鑫崙居間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地整地。且第一審判決引用工程估價單,據以說明:工程估價單已就移植桃花心木,與樹林疏伐矮化2工程項目分別記載及估價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自始知悉桃花心木非在砍伐工程範圍等情。 則第一審判決係以車建宏證述透過蔡鑫崙委託上訴人,並以 上訴人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原判決所引用車建宏之證詞:其有看過工程估價單,但沒有同意要做這個工程等語,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就有關車建宏有無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一節,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未盡相符。然原判決仍然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承攬本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等情,以及說明:「錢董」透過蔡鑫崙居間介紹,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地整地等語,有理由矛盾之可議。 ㈡第一審判決採用證人即八大公司人員樊君儀於第一審審理作 證時,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本件土地指定整地工程範圍照片上,指出事發地點與蒙古包預定設置地點,二處間隔有一定距離,而認定上訴人係在本件土地緊鄰邊界之處砍伐樹木之旨(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偵查卷二第165頁)。稽之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土地範圍之記載,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土地地號,理由欄則援引證人陳顯裕於警詢、陳堅民於偵訊時之證言(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查卷二第251至252頁),以及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會勘紀錄表、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2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本、○○縣○○鎮○○里公共造產森林遊樂區租賃合約書為憑(見警卷第111至115、121頁,第一審卷一第241頁),並無援引例如地籍圖,或由相關人士指界等證據資料,而為說明本件土地界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遑論車建宏委託上訴人施工之土地範圍(界址)。第一審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八大公司指定整地工程範圍照片,是否均屬在本件土地上?於偵查中在照片上自行以螢光筆繪畫界址之憑信性(見偵查卷二第165頁)?即由樊君儀以手繪方式在照片上指認,遽為認定上訴人之砍伐地點,已嫌速斷。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仍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說明,亦欠允洽。況卷查,樊君儀在第一審審理時,依照片指出之上訴人砍伐桃花心木之地點,與桃花心木區有相當距離。所指砍伐桃花心木地點,究竟有無在本件土地及雙方約定施工範圍之界址內?範圍如何?俱有不明。此攸關犯罪地點是否均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見警卷第1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並涉及上訴人犯罪情節之認定,與量刑之輕重有關,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確,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