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3983-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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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強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謝勝雄 胡志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3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政繁、張智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二人為父子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8號之「寶光藝品行」,並結夥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向被告謝勝雄、胡志雄(除後述經本院上訴駁回之沒收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確定)及其他共犯等人收購竊取自新竹縣尖石鄉馬里光瀑布附近,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劃設之大溪事業區第75國有林班地內,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政繁、張智強均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既遂共11罪刑、第2項之未遂1罪刑,張政繁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刑;併均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證明力,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又有罪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須互相適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倘其事實認定與說理不一致,或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置之於不理,除係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即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再者,法律上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契合,且影響於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認定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政繁、張智強均係犯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既、未遂罪刑。而就該等部分,張政繁、張智強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結夥犯罪之情,其中張政繁辯稱只有單獨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無結夥2人之情;張智強則辯稱只是幫忙張政繁處理雜務,並非共同正犯,且只幫助犯附表編號2、7、14部分而已(原判決第14至15頁)。原判決固以張政繁、張智強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被告謝勝雄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被告(兼證人)胡志雄與證人賴國祥、賴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雪慧、張清源、張家慶、黃文韡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為補強證據,進而認定張政繁、張智強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然卷查: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張政繁、張智強二人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起訴書第15頁),第一審亦據此審理,並依張政繁、張智強之自白等其他證據,認定該二人有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第一審判決第15頁)。是張政繁、張智強僅自白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未自白有原判決所認定「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⒉謝勝雄前稱民國111年2月25日至寶光藝品行(即附表編號7部分)時,當時張政繁因出外旅行而不在場(偵字第2599號卷四第32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查獲時,因為很緊張並不確定哪次有賣、哪次沒賣,乾脆一一承認;載木頭去寶光藝品行的時候,很少見到張智強,只見過2、3次等語(原審卷一第360至363頁),並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⒊胡志雄前僅證稱111年3月26日至寶光藝品行(即附表編號14部分)時,張政繁、張智強在場,至於111年3月6日(即附表編號9部分),則只有張政繁在場(偵字第4390號卷一第164至165頁)。同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⒋至原判決所指賴國祥係證稱沒聽過張政繁、張智強(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197頁)、賴文志證稱其雖知謝勝雄有至所居住之部落收購木頭,但其並未參與(偵字第2599號卷五第281頁)、張雪慧證稱無法指認哪些扣案臺灣肖楠木與本件有關(原審卷三第350頁)、張清源及張家慶證稱有要幫張政繁加工木材(偵字第4390號卷二第154至156、166至167頁、原審卷一第353頁)、黃文韡證稱本件有查到臺灣肖楠木(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65頁)等情。均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⒌從而,張政繁、張智強既未曾自白有「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等犯行;原判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未能作為補強認定「結夥2人」之各次犯行,張智強確係以結夥之意,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則原判決逕依上開證據認定張政繁、張智強2人自白係結夥為之,且未予說明何以張政繁辯稱只有單獨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無結夥2人之情,張智強辯稱只是幫忙張政繁處理雜務,並非共同正犯,且只幫助犯附表編號2、7、14部分均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固認定張政繁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僅記載「張政繁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未認定張政繁該次究竟係與何人結夥(原判決第10頁),原判決亦未認定張智強有參與該次犯罪,或張政繁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行為。則其逕認張政繁該次行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罪,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張政繁、張智強附表編號14之犯行,係說明該2人於 111年3月26日欲進行交易時,即為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因該次欲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尚未置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之下,故認張政繁、張智強該次行為僅屬未遂(原判決第10至11頁)。果若無訛,則該次欲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既尚未置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之下,自非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問題。然原判決於沒收部分卻又以當場扣得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為張政繁、張智強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僅因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第22頁)。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張政繁、張智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認定謝勝雄、胡志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結夥為搬 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謝勝雄、胡志雄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刑(謝勝雄14罪,胡志雄8罪)。嗣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則以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謝勝雄、胡志雄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勝雄、胡志雄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謝勝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胡志雄如附表3、6至9、12至1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謝勝雄、胡志雄沒收部分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判決後,就謝勝雄、胡志雄部分,僅檢察官對於原審未諭知沒收其等於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為警查扣之扣押物及胡志雄所有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113年4月30日上訴書)。則就謝勝雄、胡志雄上訴範圍,應為檢察官聲明不服之前開未予沒收之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謝勝雄、胡志雄其餘部分之沒收,以及刑之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偵查之進行應兼顧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個人基本權保障。 以搜索、扣押為例,於偵查前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尚無法立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為確保將來得作為證據使用或得宣告沒收,或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扣押之必要。然因扣押物持續留存將影響受扣押者或真正權利人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而損及其等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於偵查後期,倘案件已經逐漸明朗,並認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時,檢察官應以命令發還之;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倘法院認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至扣押物未經法院諭知沒收者,除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認有必要者外,亦應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此等規範乃在兼顧追訴犯罪公共利益之要求下,使受扣押者或真正權利人之財產權受到最小限度之影響。此外,法院若認扣押物符合沒收之要件,復有沒收之必要時,固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並說明理由,以示其判斷之正當性;惟就非屬義務沒收之扣押物,法院倘因不認為符合沒收之要件,而未諭知沒收,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之旨,因法院或檢察官日後仍可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該扣押物,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未對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所查扣謝勝雄、胡志雄之物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示,警方於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搜索時,固扣得胡志雄所有磅秤1個、手機1支(其所有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部分另如後述)及謝勝雄手機1支,然檢察官並未以該等扣押物屬義務沒收之物,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起訴書第11、15至16頁);則原判決因未認定該等扣押物符合沒收之要件,而未諭知沒收或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之旨,依前所述,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指。另附表編號14所查扣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部分,原判決係於張政繁、張智強沒收部分說明(原判決第22頁),而張政繁、張智強部分已經本院發回原審,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原判決已敘明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雖為胡志雄供本案犯罪所用,然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胡志雄之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4萬元,低於上開車輛之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等旨。已論敘不予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之理由甚明,且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沒收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檢察官就謝勝雄、胡志雄之上訴部分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陳星光提供車牌號碼為AYZ-0916自用小客車予謝勝雄使用之沒收部分判決,亦無須併列陳星光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