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984-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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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上 訴 人 徐健華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4號、109年 度偵字第3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徐健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為儘速將前案(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8號案件)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誤認黃俊銘等人為合法業者,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難謂嚴重。又其有與地主合作積極清除廢棄物,已知改過向善,足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共犯人數眾多, 且彼此分工精細,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以及犯罪時間甚長,犯罪所得甚鉅等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已與地主合作將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雖前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考量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罪質相同,且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心生警惕,與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詳加敘明所憑理由,且此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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