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3985-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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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謝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3、269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天寶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砂石洗選作業過程,取得之原料,均係合法之再利 用營建混合物,於收取時以外觀判斷,並無異常,始未依規定申報許可,並非惡意為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專業知識淺薄,且本件所得之利潤微薄,而非如違法 清除業者為牟取暴利,收取來源不明土方,應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上訴人事後亦積極提出清除計畫,可以證明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審酌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狀,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勤令停工後,仍然再為第二次犯罪行為,對環境持續之危害非輕各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指清理計畫係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尚非即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事由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已提出清理計畫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待清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合法、妥適之旨,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