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3988-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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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 上 訴 人 AE000-A110532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㈡①②、㈢部分未能審酌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上訴人AE000-A110532A(姓名詳卷)對之所為之猥褻行為,係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第一審就此部分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有所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論以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原 判決事實欄一之㈡①②)所載2次犯行成立之理由,且上訴人有無於A女小學四年級上學期時,對之為本案犯行,亦有尚未臻明瞭之處,原判決逕予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應有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A女最初向證人即學校老師陳○○及社工陸○○陳述案發經 過時,其對於内容多已遺忘,然而於偵訊時卻可明確說出事發時間及過程,顯見其在偵訊中之陳述,係經社工影響後所為,原審就此未能詳查,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A女難過、哭泣等情緒亦可能係來自其他人之困擾,尚無法據以此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且原審未考量A女母親陳述A女反應之過程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反應並不相符,亦未載明何以不採之原因,其判決之採證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關於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祖母、A女母親、A女就讀學校老師陳○○、社工師陸○○之證詞,並佐以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陸○○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摘要報告、心理創傷估量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A女所證上訴人最後一次撫摸其下體之行為是在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該次有明白表示拒絕,隨即遭到上訴人用枕頭拍打,另假藉按摩機會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時間是在就讀國小3年級與國小4年級上學期等節,證述情節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而其於偵查中係經由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在 社工人員依法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書記官記錄,尚不得 因A女於偵查陳述上訴人撫摸下體與抓捏乳房之細節較在第一審法院為詳細,遽認其供述不一致,而有受社工誘導或影響之情;況A女於偵查時年滿13歲,其就上訴人如何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下體及抓捏胸部等行為,均已詳細敘述,此等情節若非A女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由此可知A女不致於係受依法陪同之社工所影響而憑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上訴人。且綜據陳○○老師、A女母親、陸○○社工師證述內容,足見A女遭到上訴人猥褻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於陳述遭侵犯過程時之情緒上低落、難過,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A女此等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其遭上訴人猥褻證述之可信性,從而上訴人確有本件對A女之強制猥褻犯行。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辯稱原審就A女之證述及其表現難過、哭泣等情緒何以可採,或足資為補強證據,均未詳為說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等詞,係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詳述其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㈢按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係條次變更並調整用語)。」之宗旨乃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法院發現真實,特明定被害人之一定親屬及社工人員,得陪同被害人出庭。因此等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有相當之信賴性,或具有一定實務經驗及專業,本即得依法陪同被害人出庭、在場。本件社工亦循此依法陪同A女應訊,且A女就上訴人如何對之強制猥褻主要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亦無歧異,尚難依此逕認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受陪同之社工所影響。上訴意旨㈡徒憑自己說詞,任為指摘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受社工影響,而有前後不一等語,即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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