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3989-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詹萬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萬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偵訊時所述,上訴人摸A女胸部、脫A女短褲及將自己之生殖器伸在下面之經過,均為A女之父(下稱A父)目擊,衡諸常情,A父豈有不當場發難追究之理?原判決卻認A父目光恐遭上訴人及A女身體或物品阻擋,亦可能因上訴人立即收手,致A父未能清楚觀察上訴人猥褻A女之過程,此乃臆測推論之詞,並無證據支持。原判決片面選擇不利於上訴人之結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與A女年紀相差甚鉅,A女於偵訊時又稱上訴人係在雁鴨公園眾人面前,將A女之褲子脫下並對其性侵,必然引起軒然大波。況且該處既為眾人均得見聞之場所,A女顯然有呼救之機會,惟卷內卻查無A女當場求救之言行,足認A女所述異於常理。原判決在A女並未具體指明犯罪地點在雁鴨公園內何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透過衣著遮掩,及A女係因目視看到其他民眾等情形下,逕自認定上訴人係挑選隱蔽場所犯案,其認定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根據A女就讀國中之個案輔導紀錄,可知A女早在106年間就有對自我或他人身體好奇進而摸索性徵之舉動,且有沉迷玩手機之紀錄,可合理推想A女透過電視以外之管道,觀看與性有關之影片或行為。冬青心理治療所之司法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並未審酌前揭個案輔導紀錄,而謂A女「沒有性經驗,沒有在生活中看過性的影片或行為,沒被教導有關性的知識」,其鑑定結論仍值存疑。原判決據此認為A女之陳述可採,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且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情緒反應之情節,係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自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所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2次猥褻A女,主要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並有A女之母(下稱A母)在偵查中證述A女於案發期間出現異常舉止及劇烈之情緒起伏,甚至拿菜刀揚言殺害上訴人;而特教班老師林○○、司法詢問員余信珠亦於第一審分別證述A女於108年8月30日收假返校後,害怕其放學途中與上訴人相遇而須社工人員陪同返家,及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發展遲緩,但不會虛構親身從未經歷之事件等情;復有鑑定報告、A女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A女之指訴並非虛構(見原判決第4至17頁)。有關A女所述未盡一致及上訴人所辯各節,亦說明:⒈A女受限於中度智能障礙緣故,致其就上訴人所為2次猥褻犯行之陳述略顯紊亂,惟關於上訴人如何在住處房間對A女徒手摸胸及親吻嘴唇,及於雁鴨公園如何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碰觸其肛門等情,均屬明確,且A女與上訴人間並無恩怨糾紛,依其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亦無能力虛構事實,所述應屬可信。⒉鑑定報告雖指出A女易受暗示及引導,惟亦表明A女在理解與表達方面具有作證之基本能力,對於個人所經歷之事件可自行完成敘述,亦能運用有限之指涉詞及連繫詞以增加聽者理解;而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有司法詢問員或專業社工在旁陪同,詢問者之提問又多採開放式問題,足可排除A女遭不當誘導之情形。且A女係與鄰居友人聊天時偶然提及遭上訴人猥褻之事,遂由友人轉知A母始查悉本案,A女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縱如上訴人所辯A女可能透過電視節目及網路而接觸與性有關之知識,A女亦無將之羅織套用於上訴人之理。⒊A女在房間內遭上訴人摸胸親嘴之際,即便A父恰巧站立於房門口,惟A父目光可能遭上訴人與A女之身體或物品阻擋,且當A父出言詢問時,上訴人亦可能立即收手,致A父未必能清楚看見上訴人對A女猥褻之完整經過。考量A女受限於本身中度智能障礙而表達能力較為貧弱,縱其曾稱A父有親眼看到,亦難遽認A父已發現上訴人對A女猥褻之全部過程。⒋A女所指稱遭上訴人猥褻之雁鴨公園固屬公共空間,但其幅員遼闊,部分區域雜草叢生且高度非短,上訴人非不能挑選較為隱蔽之處所犯案;且上訴人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肛門之猥褻行為其接觸位置均在下半身,若透過所著衣褲適當遮掩,非近距離觀察亦難發現。至於A女雖稱上訴人是在大家面前脫其褲子,該處是很多人可以看得到的地方等語;然A女既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排除係因其視線所及有看到其他民眾,以致誤認該等民眾亦同時看到自己與上訴人所在處所及發生何事;且A女於案發後始終隱忍,不欲將上訴人前揭犯行告知他人,則其在雁鴨公園遭上訴人猥褻時隱忍而未高聲呼痛求救,亦屬合理等旨(見原判決第7、19至21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且已詳述證據取捨及指駁上訴人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又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鑑定之目的在於查知A女之身心及情緒障礙是否會導致其產生妄想症狀或虛構不存在之事件、有無能力妄想或虛構不存在之性經驗、是否易受提問者誘導、其智能障礙是否影響對於發生日期、事件經過之記憶,並評估其到庭作證之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該鑑定報告之參考資料已包括上訴意旨所稱之A女就學輔導紀錄(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61、263頁);輔導紀錄雖記載A女曾經接觸特定電視節目而有撫摸自己及A母胸部之舉動等情,然不能排除A女係出於一時好奇或對劇情之單純模仿,與其是否看過性影片或性行為仍有不同;非可率以鑑定報告並未敘及輔導紀錄所載上情,即謂其鑑定結果欠缺專業性及可信性。又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其將A女當成親生女兒一樣看待,A女對其也很尊重;林○○亦於第一審陳稱:我當導師時,曾經見過上訴人帶A女來上學,或幫A女拿東西,我記得上訴人對A女滿好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一審卷第2宗第82頁),而可認上訴人與A女間於案發前互動良好,相處尚屬融洽。則A父於行經房間門口時,縱使見到上訴人與A女在房間內有近距離之肢體接觸,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而出言厲聲制止,於常情無違;遑論A父仍可能受限於房門開啟範圍大小、目視角度之差異及有無物品阻擋,或因僅匆忙一瞥,致未能觀察明白。至於雁鴨公園雖屬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仍非毫無可供民眾親暱互動之僻靜區域,且有樹木、草叢、植栽及公共設施可資遮蔽。是以上訴人刻意挑選雁鴨公園內之隱蔽場域,趁隙猥褻A女,並藉由前述樹叢、設施或衣物遮掩而不為他人所知,亦與事理無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