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3991-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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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未同意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原審審理時亦未提示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顯然違法。㈡A女報案之初,僅稱遭受家暴,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雖勾選「故意傷害你的性器官」,但不能證明A女已指述遭性侵害,嗣A女始在員警、社工在旁提醒下製作警詢筆錄,並照稿宣讀,指訴遭上訴人強迫以腳趾性侵害,A女指訴前後不一,且部分與卷證不符,悖於常情,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填表人張純瑜,以釐清A女陳述內容,並否准其聲請傳喚其子、女到庭,以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有否聽聞或察覺A女異樣等情節,遽採信A女之證言,並認定其所為辯解不可採,容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㈢依A女指述情節,底褲、內外陰部均無沾染精液之可能,A女陰道深部棉棒採得之物能否為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識分析?腳趾能否插入陰道?均有可疑,原審未囑託鑑定或函詢相關醫療、學術機構意見,亦未說明何以否准其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傳喚鑑定人黎正源,逕依職權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刑事警察局(DNA- STR型別)鑑定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為具體、詳盡指訴,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遭性侵害後,利用上訴人外出,趁隙報警求助,縱指訴遭家暴,然當日即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性侵害案件證物採檢,待情緒平穩後再由社工陪同製作警詢筆錄,亦合情理,俱無礙於A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參酌A女所述遭上訴人以腳拇趾插入陰道,核與A女陰道深部檢體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吻合,適足佐證A女指證不虛之理由綦詳。另依調查所得,說明A女與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卻遭上訴人精神壓迫、暴力對待,甫於案發前1日遭上訴人毆打成傷(所涉傷害犯行另經判刑確定),對上訴人心存畏懼,且案發後A女趁機報警,倉惶逃離,難謂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執以辯稱案發當日未與A女性交,A女因不滿吵架、互告,始誣指性侵害,前後指訴不一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表明同意或不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復未說明A女之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傳聞例外之法定要件而得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固有未當,然已併引A女於偵訊時同旨內容之證述,除去A女前揭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援引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係用以佐證A女於報案當日已指訴遭上訴人傷害性器官之家庭暴力,並執為指駁上訴人所辯A女時隔數日始指訴之情為不可採等旨,未以此證明A女指訴遭強制性交之加害過程,既非據為積極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鑑定檢體之採集方式及來源一節,固具狀聲請函詢刑事警察局、傳喚鑑定人黎正源,並聲請傳喚其子女,為案發現場擺設、有否察覺A女異樣等事項,資為證明A女指訴不實,然嗣於審理時均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132頁),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132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同上卷第13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