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992-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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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 上 訴 人 曾○豪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4、187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計4罪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A女(代號:BJ000-A112209,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臉書個人資料,其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為「2000年○月○日」(完整日期詳卷);證人洪○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網路遊戲Weplay聊天室(下稱聊天室)與我聊天時,她自稱已年滿18歲等語。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僅依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上訴人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已有預見A女未滿16歲,仍與A女合意發 生性交,而未調查、釐清上訴人究係已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或係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A女為性交,率認上訴人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A女之證述,佐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社群軟體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時,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年僅11歲又3、4月,通常此年齡之小孩外貌,尚屬稚嫩,且上訴人先後4次與A女為性交時,相處之時間均長達數小時,應可輕易辨出A女之年齡。且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語音聊天室有說出自己是虛歲12歲,上訴人有問我,他聽到我說自己虛歲12歲;這是我與上訴人見面之前說的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知悉與A女為性交時,A女是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足見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時,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臉書個人資料記載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為「2000年○月○日」,以及洪○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聊天室與我聊天時,她自稱已年滿18歲等語各節。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供述、A女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難認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㈢敘及:A女之外貌與一般年滿16歲之女有一定差異、上訴人不太可能將A女誤認為已16歲之人等語,惟此係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A女始終向上訴人表示她已年滿16歲,上訴人主觀上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所為指駁及說明。原判決調查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已明確說明,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上訴人知悉A女未滿14歲,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