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3993-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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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王福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福安有其事實(誤載為理由)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另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對A女為性交2次之犯行,係依憑A女始終一致之指述,並參酌證人葉○男老師因上訴人對A女的關愛,已超過正常人的相處而覺得奇怪,經詢問A女,A女顯現閃避的情緒,之後才說出上訴人的行為、證人A母多次因為A女在未告知的情形下與上訴人外出而生氣、證人黃○敏老師見聞A女在講本案的情形時,情緒是害怕的,跟A女平常在學校的表現並不相同等證詞(葉○男、A母、黃○敏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上訴人曾於民國90年間,以與本件類似之犯罪手法性侵害兒童之品格證據等證據,作為補強A女所述屬實之依據,而為認定;並敘明A女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否認犯罪如何不足採信。經核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另葉○男、A母、黃○敏所證述之內容,除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外,就其等親身體認A女陳述時之情緒或A女與上訴人相處狀況,係獨立證據,而非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原判決以之為補強證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A女所述須有補強證據,而葉○男、A母、黃○敏所述均屬累積證據、黃○敏對A女的個案輔導初次晤談記錄表未特別註記A女情緒,有可能A女談及其時並無反常表現、原判決不應僅憑其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手法雷同,即論斷其有為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