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994-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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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至㈣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20罪刑;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共20罪刑;三、關於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至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 與後述B男、C女[依序為A女之父親、祖母]、D女[B男之配偶]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指述。參酌證人B男關於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情緒表現、上訴人面對其指責之反應情形;證人D女就被害人報案前後對於上訴人之態度、言行舉止等證言,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敘明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指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說明:C女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害人躺在房間,而上訴人坐在被害人床邊,兩人都有穿衣服,沒有撞見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如何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犯行之認定。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被害人關於其學校出、缺勤情形、上訴人對其發生性行為開始及其加以反抗之時點、上訴人以教導開車為由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次數之描述等情,前後不一,其憑信性顯有疑慮;B男、D女就知悉本案情節之證詞相互矛盾,其等證詞不足採等語之辯解,認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原審既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述或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即行論罪,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泛稱:本案主要證據為被害人之片面供述,然被害 人立場與上訴人相左,且有諸多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不合常理之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本案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其餘證人均係偵查開始後之傳聞證據,難認有何補強之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壹、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未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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