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996-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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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陳定良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5、12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良係甲國小(學校名 稱詳卷,下稱「甲校」)之專任教師(案發後已遭該校解聘),明知就讀該校之A少年(民國98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尚未滿14歲,乃基於性交犯意,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撫摸及口含A少年生殖器之方式,對A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對於證人C少年(A少年之同學,姓名詳卷)、甲校教務主任江O言(完整名字詳卷)及A少年母親(姓名亦詳卷)之證詞,僅係被告與A少年間平日互動狀況,彼此並無恩怨等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之證言,或聽聞自A少年、其他教師轉述之傳聞證詞;其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繪製圖、鞋子照片等則為客觀現場資料,亦難據為被告有被訴犯行之依據,認為本件僅有A少年之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3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C少年所為A少年遭性侵後,即向其 告知被被告綁住雙手及撫摸下體之證述內容,與A少年指證遭性侵過程相符,C少年之證詞,可證明A少年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應得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②江O言之證述內容,雖係A少年於110年12月30日遭受被告性侵害(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發現過程,亦得作為被告另有此3次犯行之情況證據。原審未予查明,逕認C少年及江O言之證詞,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並以僅A少年之單一指訴,無證據可資補強上開被訴之3次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③A少年於偵查及第一審作證時未經具結,係因當時尚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原判決卻以A少年未經具結擔保為由,作為其證詞之證明力「更屬薄弱」之理由,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四、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①所云,僅係C少年轉述其聽聞A少年陳述之被害經過,並非目睹A少年因經歷性侵害事件後之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應屬傳聞自A少年陳述之重複性證據,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有據。又原判決已說明江O言所為其於110年12月30日看見A少年與被告共處一室,及事後A少年告知其當日遭被告撫摸下體時之反應等證詞,僅能作為被告於當日有對A少年為此部分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已判刑確定),難認與被告本件被訴3次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旨綦詳,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②仍執前詞,主張江O言上開偶然發見被告他日犯行之經過等證詞,為本件待證事實之適格補強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A少年於偵訊及第一審作證時未經具結,係因當時尚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此與其證詞證明力之判斷無關。原判決已說明A少年為被害人,其證詞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仍須其他補強佐證,雖另載敘:A少年未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確具真實性,證明力更屬薄弱等旨,此部分論述核屬贅述,其當否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上訴意旨③亦不得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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