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3999-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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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450B(男,名字、出生年月日、 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5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AD000-A111450B(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女(B男之表妹,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A女(被害人)、A 母、D女、E女、陳○○(依序為A女之母親、國中老師、小學同學及友人。以上4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C女(上訴人母親即A女阿姨,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之姨表哥,與A女及其2人母親即C女、A母同住,如何明知案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及認定該犯罪時間等論據。並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對案發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發後行止、身心狀況,及案發後向A母、C女反應其事,未獲積極處理,乃向同學E女(於111年8月19日透過LINE通訊)、友人陳○○(於111年8月20日透過LINE通訊)隱約抱怨其事,並於111年9月上旬在聯絡簿上吐露遭上訴人自背後環抱、碰觸胸部而無從反抗,憂心遭強姦等事,經導師D女追問,始通報並循線查知其事,說明A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各情,如何與A母、C女所陳時空背景;D女及E女、陳○○、A母等證述案發後A女之行止及查悉本案之經過相合;且與聯絡簿、相關LINE通訊內容等案內事證無違。而D女、E女、陳○○、A母等人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等親身體驗見聞A女案發後之舉措或本案通報查獲經過,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對於各該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前述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及其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第7至18頁);針對A女指證上訴人自背後環抱並以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推倒A女並跨坐其下腹部,徒手碰觸A女胸部下緣、搔癢,或掐住A女脖子各情,如何已施強制力違反A女自由意思而為猥褻行為,業屬強制猥褻之範疇,非僅單純性騷擾,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2頁)。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A女所述未臻明確、前後有異或與A母所陳細節不一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說明主要之論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各語,何以不可採信,載敘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至11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或A母、D女、 E女、陳○○等人轉述A女之說詞、或特定LINE通訊內容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A母對A女之LINE訊息已讀未回或在聯絡簿留言「老師不用聲張」等單一事證,為其論據,自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況案發期間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遽遭同住之姨表哥強制猥褻,雖向雙方母親即A母、C女反應,未獲適當處理,復受限於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應變能力,初始乃隱忍其事,並持續與上訴人及雙方母親同居上址、維持日常生活,而未即向外揭露或獨自離開原生活環境,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認A女縱予隱忍,或未即時求援,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不論A女遭上訴人自背後環抱及以生殖器頂撞臀部後,是否仍與上訴人共處一室、同日有無共進晚餐、何以未遠離該處、次日是否仍與A母外出逛街、能否自由出入或離家、在家有無穿著內衣,均非所問。且前述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或以另案少年法庭之裁定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A女關於案發時間、被害經過情形及順序,前後所述嚴重歧異,且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168號少年法庭裁定相關事件之指述內容不一,又欠缺補強證據,縱上訴人曾對A女性騷擾,仍不能證明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原判決僅憑A女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訴,或A女聯絡簿及其與A母、 E女、陳○○等人之LINE通訊紀錄等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即予論處,未詳究A女指證上訴人自後環抱許久,何以僅以下體頂撞A女3下,是否有違常情?且A女既遭上訴人侵犯,又可自由出入、離家,何以在家仍未著內衣,案發後復與上訴人共處一室、共進晚餐,而未遠避他處,甚或次日尚與母親出門逛街,與上訴人之互動未見異狀等有利事證,並說明A母、 C女有利上訴人之說詞何以無可採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業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內容之論據(見原判決第8、9頁及其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第18頁),依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區別本案論罪處刑之犯行同一性,並無誤認該論罪範圍之虞,且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曲解A女本意,逕以A女對案發時間之記憶錯誤,而為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