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01-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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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上 訴 人 代號AE000-A111641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641A經第一審判決論 處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後,其中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4罪之宣告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單憑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代號AE00 0-A111641,姓名年籍詳卷)片面或受誘導之指證,忽視A女僅6、7歲女童,所指下體為何部位並不明確,且與其供述互有矛盾,其因照顧之互動,偶有A女脫下褲子要求其抓癢或洗澡時觸及陰部,非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原判決認係強制猥褻犯行,於法有違;㈡本件所犯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量刑偏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對未滿14歲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偵審中不利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尚勾稽上訴人相關自白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毛○○、吳○○(真實姓名均詳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A女係未滿14歲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本部分所載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以手指伸入A女陰部之行為,併已敘明A女此部分證言先後所陳未臻明確,復無其他事證佐憑,尚不足採信等旨之理由綦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採信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本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A女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與A女之關係、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或維持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敘明因A女之母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無以之作為不利量刑審酌依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強制猥褻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7、74至75、104、108頁),原判決據此敘明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與認定事實有關之A女供述之證明力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猶以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