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002-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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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AW000-A109564B(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代號AW000-A109564B(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被告)係代號AW000-A109564(民國 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小學2、3年級時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晚上,在當時位於○○市○○區○○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之房間內趁A女在床上睡覺時,以手伸進A女內褲中,撫摸其外陰部而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理由欄雖以證人AW000-A109564A(即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告、A女、乙女及A女之同母異父妹(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丙女)同睡一床之相對位置乙節,證稱:因小女兒(即丙女)年紀尚小,所以是A女睡靠牆,伊睡中間,睡的位置係伊決定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晚間就寢時,除被告外,母親、妹妹均同睡一張床,相關位置自左至右係被告、A女、乙女及丙女等語不符,因認A女所述相對位置不可採信,被告自無可能利用A女睡眠時猥褻A女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惟乙女於同一審理期日,係先證稱:「我小女兒靠牆壁睡,就是最裡面,我睡她旁邊,再來才是我大女兒,我大女兒的旁邊是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7頁) ,核與A女前開證述及A女所繪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則屬 一致;至乙女其後雖改稱:「因為我通常都會睡在他們二人中間,當時我小女兒還很小,所以我讓A女睡在靠牆壁的地方。順序是我決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9頁),即由左至右順序為「被告、丙女或乙女、A女」,而與A女所述者不符,然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述之相對位置,仍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睡一張床,小孩子睡中間,我都睡外側。」「正常都是我小女兒跟我睡。被害人正常來說都喜歡睡她媽媽那裡。」等語(見偵緝不公開卷第57頁反面),即由左至右順序為「被告、丙女、A女、乙女」不符;且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個案訪視時,案主(即A女)表示當時有告訴案外祖母(即AW000-A109564C,人別資料詳卷)和案母(即乙女),案母有隨即將兩人睡覺位置調換,亦有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表可稽(見偵緝B卷第8至9頁),則A女是否曾經睡在被告旁邊?嗣後乙女有無因A女之指述而將被告與A女之睡覺位置調換?仍屬不明,而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乙女所述前後歧異之處,並無說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逕以乙女翻異後所述,質疑A女之指述全部均不可採信,自難謂無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按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 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上開情況證據可資補強,事實審法院自應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⑵被害人是否有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詳為說明是否已達於確信心證及其理由,方為已足。經查,社工余○○(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到庭陳稱:「我是後手接手的社工,在輔導告訴人的過程中,有發現告訴人提到這件事情會焦慮的咬指甲,除了咬指甲,告訴人有曾經提到與同學相處時,如果同學抱他,就會想到這件事情,也提到會做惡夢,這些客觀的行為反應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的指標。告訴人在這件事情後有去看醫生,也有就醫紀錄,當時醫師診斷告訴人有壓力症候群的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4頁),如果無訛,則A女是否確曾出現焦慮、害怕與同學擁抱、做惡夢等情緒反應?A女曾否就醫並確診為創傷壓力症候群?若有,上述情緒反應或精神疾患是否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攸關,亦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社工余○○之陳述未予斟酌,對於上述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遽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