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4003-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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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羅家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堅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朱建鑫、羅家堯 及陳志堅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BQ0 00-A111166,人別資料詳卷)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佐以證人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證詞,復參酌卷內通訊軟體臉書、LINE及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得立身心診所之A女病歷等資料、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第一審勘驗A女發送予黃威誠之LINE語音留言之結果等證據資料,以及朱建鑫自承因下指令而撫摸A女下體,暨陳志堅自承下指令扶A女進房間後撫摸A女胸部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與A女玩遊戲,主觀上認為A女同意其等撫摸胸部,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芭妲誥‧金璐兒及羅曉婷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且就如何認A女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上訴人等撫摸其下體及親吻、搓揉胸部等情,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證詞,固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等有共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然依黃威誠及韓子軍之證述內容,可見黃威誠趕往A女住處時,親見A女衣衫不整,其在向黃威誠描述遭上訴人等強制猥褻時,有激烈哭泣、驚慌恐懼之情狀,且A女向韓子軍告知遭上訴人等性侵害時,顯現哽咽之情;而依高維聰之證述內容,足見A女於案發後至其診所就醫,出現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則上開證人所述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A女陳述之詞,即非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從而,原判決採用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所為上述證詞,作為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A女及韓子軍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A女、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執A女於案發前與其等玩國王遊戲等節,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本件僅有被害人之指述,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陳述,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就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述被害過程(諸如何人抓何隻手、內衣遭脫之方向、在何處遭脫衣服)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說明:A女所述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此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想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而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作證時,就羅家堯、陳志堅抓手拉進房間床上,嗣遭朱建鑫撫摸下體,以及遭羅家堯、陳志堅親吻、搓揉胸部等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足見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尚非全然子虛而有一定之可信性。況A女於第一審就其如何遭上訴人等侵犯之核心問題,於進行交互詰問及訊問過程中有不願回想案發經過、哭泣之舉止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後所表現出之舉措無違,參以A女雖於第一時間向黃威誠求救而告知遭上訴人等性侵之情事,然其最初因擔心部落輿論壓力,並無向上訴人等追訴之意,可認A女顯無故意陷上訴人等於罪之情形。尚難僅以A女就遭侵害細節、對他人所述情節或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等旨,而A女所述其於案發時究有無與上訴人等玩國王遊戲一節,雖前後不一,惟此或係因A女為免其遭非議而刻意低調淡化所致,且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細說明如何認A女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上訴人等撫摸其下體及親吻、搓揉胸部等情,業如前述,是此等枝節之出入,亦不影響A女指證上訴人等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以A女所稱遭性侵害之過程,以及有無與上訴人等玩國王遊戲等情,前後不一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