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005-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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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黃輝銘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輝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常在「知音世界 卡拉OK小吃店」(下稱「知音世界」)設局坑騙男客,此有「知音世界」之員工胡純敏、李敏華與上訴人之姊姊黃麗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之對話錄音可憑。A女呼喊救命及報警,係誣陷上訴人之手段,不能逕認確有其事。至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構成犯罪事實無涉,均不足補強A女之指訴,係屬實在可採。原判決以A女指訴前後一致,且涉及其個人名節應無設局誣陷可能為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倘上訴人係強制性交,A女不可能無原判決所認定以外之其他 傷害,且上訴人亦可能受A女加以反抗所造成之傷勢。卷附A女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況該傷勢有可能是正常性交行為所致。原判決以A女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依第一審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可以證明A女在床上脫掉衣物,故在屋內堆置衣物之紙箱內所取出之褲襪,應非A女於事發時所穿著。原判決以上開褲襪照片作為A女之指訴可以採取之補強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說明:若雙方係從事性交易,會事先言明性交易價格 ,始可以討價還價等語,已忽略A女未於性行為前要脅高額性交易價錢,故上訴人未予拒絕之可能,而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㈤A女住處之房門,應有鑰匙始能自外開啟。又證人即上訴人友 人陳永勝已證述:其離開A女住處時,有將房門關起來等語。再警察到達A女住處時,有要求裏面之人開門,可見上訴人未經A女同意,應無法進入A女住處。原審未調查、審酌上情,遽為上訴人有侵入A女住處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㈥上訴人係在A女住處之樓梯間,錯過動身要離開之陳永勝,不 得因此逕認上訴人有刻意隱匿陳永勝有關未離開之情事,亦無礙A女主動開門讓上訴人進入之事實。原判決推論上訴人係無故侵入住宅進而強制性交,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事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A女、陳永 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並佐以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以A女驗傷診斷書記載有關A女雙腿之 傷勢,與A女證稱受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可能成傷類型相符;A女當日所穿之褲襪,有遭撕裂破損情形;依證人即A女之鄰居蔡貝柔之證詞可知,A女之呼救情況,顯非單純用以恫嚇上訴人;陳永勝證述:其與上訴人並無至A女住處聊天或另行續攤之約定,其離開A女住處後,曾尋找上訴人未果等語;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承:我在公寓樓梯間等候,並於陳永勝離開的時候,我才進去A女住處等語,足為佐證A女之指訴係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蔡貝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知, 於A女呼救過程,有穿插男生的聲音表示「給你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節,應係上訴人欲以1,000元制止A女之呼救;又上訴人實行強暴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不必然會因為A女有反抗,而造成A女之腿部以外其他傷勢之旨。上訴意旨指稱:A女無原判決所認定傷害以外其他反抗行為所造成之傷勢,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用強制行為云云,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A女住處,若無鑰匙,必須自 內部開門始能進入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陳永勝送我到2樓,要我趕快睡覺,他就把門關起來,我還沒鎖門,上訴人就進來(見第一審卷第216至218頁);陳永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離開A女住處時,僅將門關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14頁),而認定陳永勝離去後,A女在酒醉狀態,尚未起身將房門上鎖之際,即遭上訴人侵入等情,尚屬無違事理常情。 依勘驗筆錄記載:警員逐一詢問A女住處內之衣物,A女表示 屋內馬靴為其返家時所穿、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外衣、褲子穿在身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頁),足認在A女住處蒐證之警員,就A女事發時穿著之衣服有逐一確認,且於警察到場前,A女已就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褲子穿在身上,可見A女已有變動事發時所穿之衣物情形,而非將受性侵害時之穿著依原狀完整呈現。且原判決亦說明:該褲襪遭撕裂破損情形,符合A女指訴情節之旨。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所指褲襪非A女於事發時穿在身上之衣物,並非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破損云云,並無所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