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06-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 上 訴 人 甲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保護令共10罪,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一、㈠,民國109年7月18日在喜來坊汽車旅館部分:  ⒈甲女(姓名詳卷,上訴狀記載為A女)在偵查中對於究竟去過 哪幾家汽車旅館及如何前往喜來坊汽車旅館,歷次陳述矛盾不一致。  ⒉甲女騎車跟隨在上訴人後面,若不願意配合前往旅館,自可 隨時駛離。  ⒊原審曾勘驗上訴人於該日以手機拍攝雙方性行為之影像檔( 下稱本案影片),過程中上訴人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逼迫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陳述其有拍打及搶上訴人之手機,由此顯見其不懼怕上訴人,並非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只是不願意配合拍攝影片而已;甲女另陳述其是出於應付心態,顯然甲女也願意配合發生性行為,何來強制性交?  ⒋甲女事後並無報警、驗傷之舉措;2人事後之對話亦與男女朋 友無異。㈡事實一、㈡,109年9月8日或9日在上訴人住處部分:   依甲女於110年4月20日之證述可知,當日係甲女主動前往上 訴人家中,若甲女懼怕,何以主動前往,自曝險境?甲女因知悉上訴人家中尚有其他家人,上訴人無法對其從事違反意願之任何行為,故甲女係願意配合而為性行為;況且過程如有不愉快,何以甲女於上訴人家中待上近乎整天,事後更未報警、驗傷?  ㈢本件僅有甲女片面、存有瑕疵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其 證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並有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令上訴人不得對甲女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⒈於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對甲女恫稱「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使甲女因心生畏懼,受迫(受制)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上訴人因而以該違背甲女意願之手法,對甲女強制性交。⒉以不惜散布其於前揭事實一、㈠過程中拍攝之本案影片及加害甲女生命等類同手法,恫令甲女提前讓自己陪同慶生,使甲女心生畏懼,受迫(受制)而於109年9月8日或9日上午8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對甲女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上揭各時、地與甲女性交之事實,並依憑甲女於偵、審中之指述,以及本案民事保護令卷宗、第一審勘驗本案影片所得,作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  ㈡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原判決 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以:  ⒈事實一、㈠部分,⑴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針對其於向 上訴人提出分手並取得保護令後,猶遭上訴人長期跟蹤、威脅而無法心安、深感無助,因遭上訴人恫稱「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心生畏懼,終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性交,非心甘情願,而是為了能保命返家才屈從等基本事實,指訴均屬明確一致。原審辯護人雖辯護以:甲女就案發當日前後去過幾家汽車旅館等情節,陳述前後不一致,真實性可疑等語。經考量甲女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超過3年,其就犯行歷程中無關輕重之部分,有所疏漏,毋寧出於時間久遠所致,要非刻意捨去該部分過程之攀誣;況甲女於證述過程中屢屢出現哭泣、甚須確認是否能繼續證述之情形,益徵與上訴人間之種種,乃其不願主動回憶之極痛苦過往,則其對於非屬案情關鍵之枝節、細項缺乏精確記憶、甚已全然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⑵甲女之指證,除有本案保護令為憑外,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5(第一則)所示上訴人於案發前迭對甲女發送之恐嚇簡訊內容。②上訴人拍攝之本案影片中可見甲女曾以「雙手摀臉」、「反抗拍打」等積極手法,明確表達反對;並有一再以轉開臉、緊閉雙眼等消極方式,迴避面對上訴人所為,已清楚傳達「拍攝就不願為性交行為」,甚至是「不願意性交行為,更遑論該過程遭拍攝」等內心意思。自不容恣意片面曲解為「單純」拒絕拍攝而係合意(樂意)性交;或謂甲女既然敢拍打上訴人,即係毫無畏懼,而解為未遭恫嚇畏懼受迫(見原判決第6至9頁)。  ⒉事實一、㈡部分,⑴甲女於偵、審中就其仍持續飽受上訴人以 散布本案影片、加害生命等語之威脅,不得不遵循上訴人「提前陪同慶生」之指示,其提出分手後與上訴人之性交行為,乃係出於畏懼而違背自身意願等基本事實,指訴亦屬明確一致。至於其無法回憶於109年9月8日或9日、在上訴人住所內之事;然參諸前述,與上訴人間之種種,實乃其不願主動回憶之極痛苦過往,縱隨時間經過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違,不能因此謂其先前證述之真實性有疑。⑵甲女之指訴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①由附表編號6至編號10之簡訊內容及其發送頻率,可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20至24日間,無視保護令,「每日」均「多次」利用其對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影片,告以甲女若想刪除之而不再為此擔心或制止自己對外散布,即須聯繫自己,甚至另須按自己片面決定之時間點「見最後一面」,並不時夾雜「我會用一切代價跟你換」、「那你就去死吧」等深具威脅性言論。上訴人「執意」致之,並期藉此讓甲女受制於自己、受己操控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只是想藉此讓甲女陪伴自己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②上訴人於事實一、㈡後短短2、3日之109年9月11日,以預藏水果刀朝甲女手、頸、頭、臉(面)鼻部及左胸等處砍刺,當日起遭羈押,經判處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甲女則於110年5月10日經轉介進行心理衡鑑, 結果為研判性侵事件及上訴人對甲女造成創傷反應延續至進行心理衡鑑當下,達「顯著」創傷反應(35分以上即達創傷反應,甲女高達60分為顯著創傷反應),且在侵入反應和逃避反應都很高,均達顯著,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查,足以與甲女前述所證相互印證補強(見原判決第9至12頁)。  ⒊甲女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於案發前、後多次接觸汽車旅館之相關工作人員,均不曾求援;就事實一、㈡部分,亦始終未向斯時同在上訴人住所內之家人呼救,且係長待至當天近傍晚時分,才離去上訴人住所;甚且就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未曾於案發後主動向至親、摯友傾訴,亦未立即報警。惟查,甲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已明確證稱:我之所以沒有向櫃檯人員報警是因為不敢求救,且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是女生,我覺得也沒法幫我;我返家之所以沒向家人求助報警,是因為我雖有本案保護令,上訴人還是沒在怕,我覺得報警沒讓我受到幫助,只是惹怒上訴人,下次遭上訴人跟蹤到,只是讓我死的更慘,告訴家人或報警沒意義,我配合、安撫上訴人,可能還得以多活個一天,我不想讓父母知道後擔心,甚至對上訴人起報復心;我一直到遭上訴人刺殺住院,都還沒想過要提起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因為我不是想讓上訴人長久入監,也害怕上訴人執畢刑期出監後對我施加更多報復,我只希望自己可以逐漸恢復正常生活;是有了律師的協助後,我不想讓上訴人保有日後可以繼續威脅我的本案影片,才說出遭性侵及本案影片的事等語。佐以上訴人於收悉本案保護令後,不僅不知收斂,持續跟蹤甲女,甚且變本加厲至一天對甲女恫嚇數次,對甲女施加恐怖控制,及上訴人嗣持刀對甲女犯殺人未遂罪各節,是甲女前揭關於擔心自己就本案對外求援只會更加激怒上訴人,甚至會因此喪命等疑慮,核與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⒋原審辯護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另辯護以:甲女於離開汽車旅 館後主動發送簡訊「我看到我爸嚇死了我先回家了你先走吧」、「我媽訂好便當要我去拿我要回家了」給上訴人,如同正常男女朋友間之對話,並無指責上訴人為何強迫其發生性行為之內容等語。惟甲女傳送前述簡訊予上訴人之時間點,與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5第二則簡訊「我一直在你後面」予甲女之時點,各僅有1、4分鐘之差;再對照甲女長期飽受遭上訴人跟蹤而恐懼不安各情,則甲女傳送前述2則簡訊,毋寧冀求上訴人不要再跟蹤自己,方陳明自己將會返家而期上訴人「先走」,旋又再次重申「我要回家了」,其於極短時間內即須一再向上訴人申明自己之行蹤,顯非正常伴侶間應有之對話,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3頁)。㈢核其認定,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裁判基礎,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強制性交罪名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各想像競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