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007-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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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217Z(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AV000-A110217Z(姓 名、年籍均詳卷)係乙童(民國101年7月生,代號AV000-A110217,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與乙童同住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竟先後對乙童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及一、㈡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猥褻20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1罪刑,並就上述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為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乙童之兄(姓名詳卷)於原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分別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手碰觸乙童下體及一、㈡之時、地,以手插入乙童肛門等情相符,佐以卷附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乙童為陳述能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鑑定,整體智力雖為邊緣程度,但未達障礙程度,具基本口語理解能力,口語表達完整流暢,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創傷後壓力症程度,但事發後乙童有逃避與事件相關的刺激症狀,可顯示有部分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等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上訴人精神鑑定,推估可能無戀童症診斷,但與乙童之性活動可能導因於人際與情緒不成熟、親職角色認知不清,也可能是導因於以逾越道德規範的替代性補償方式,來滿足親密接觸需求等情,分別有高醫醫院、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碰觸乙童下體之原因及動機,或辯稱為了不讓乙童在學校又去對女同學有撫摸私密處等猥褻行為,在家就都讓他摸伊的生殖器,伊也會去玩他的生殖器等語,或辯稱係為了矯正乙童之尿尿不良習慣行為,或辯稱乙童因下體發癢感染需幫忙塗藥膏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證人乙童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乙童單一指 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乙童之兄證詞,亦未詳查究明,且其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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