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008-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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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 上 訴 人 鄭盟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盟朧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傷害部分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以何種手段壓抑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V000-A111247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認定及說明,已嫌理由欠備。又甲女經驗傷結果,其身體及生殖器均未受任何傷害;上訴人之生殖器倘係強行進入甲女口腔,其生殖器有無受傷?甲女之口中是否留有上訴人之DNA?等節,均有不明。此攸關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是否實在可採之論斷,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均未調查、釐清,於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逕行採取甲女之單一指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所犯傷害罪與強制性交罪,分屬獨立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惟又說明上訴人係利用傷害犯行,致甲女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遂行強制性交犯行,而屬想像競合,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況依證人即警員宋彥頡之證述,可知甲女於警方到場後,「心軟」告知警方無需將上訴人帶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利用甲女心生畏懼而壓制甲女意思決定自由,並遂行性交行為,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女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鑑定書、驗傷診斷書、急診驗傷影像光碟、上訴人與甲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並敘明:綜觀甲女歷來證詞,其就上訴人無視甲女已明確拒絕,仍強令甲女為其口交,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屬一致,且無誇大矛盾之處,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又上訴人自承: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前,曾推甲女頭部,並用絲巾綁甲女手部,因甲女跑出呼救,乃將甲女拖回房間等語。佐以,上訴人於事發翌日上午即以LINE向甲女恐嚇危害安全(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堪認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前,有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且於性交行為後,雙方關係依然緊張、惡劣,益徵甲女並無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卷內相關證據,可知甲女遭上訴人毆打成 傷後,外出求救,卻遭上訴人強行拖回。又上訴人懷疑甲女報警,於警察離開後,辱駡甲女,應非你情我願。以甲女指稱其係以徒手推開上訴人之方式抵抗,上訴人恃其體型優勢而強行壓制甲女,縱甲女未受有明顯之身體外傷,亦與事理常情無違。再者,上訴人實行傷害犯行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故上訴人之犯意,已經中斷。嗣因懷疑甲女報案而再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其傷害犯行與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甲女先遭上訴人暴力相向,上訴人復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依甲女之證述:其有手推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不願發生性交行為,因為不想再被毆打,其後之性交行為過程予以配合,而不出聲,是甲女因上訴人先前暴力行為,而處於性自主決定權受壓抑之狀態,為免再被毆打,而勉予配合。縱上訴人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未再對甲女施加暴力,甲女亦未再對外呼救,甲女之衣物並無破損或上訴人之生殖器於口交過程中未受傷等情,仍不能因此逕認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至於甲女因念及舊情,一時「心軟」而告知警方無需將上訴人帶離,與嗣後是否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間,係屬二事。上訴人之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雖係發生於相同地點,且時間上接近,但屬可分,尚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尚無矛盾可言。另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調查上訴人之生殖器是否受傷?甲女之口中是否留有上訴人之DNA?等節,遑論陳明其待證事項。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傷害、強制性交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就傷害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強制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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