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4009-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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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簡仲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仲沂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記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即難指係顯違事理。再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係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其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原判決已就所採為論罪依據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及年籍詳卷)當時之男友張○榮(名字詳卷)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述。並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供稱其自王俊愷(原名王景弘)住處帶出A女(上訴人在同日先與姜智鈞、莊志傑分持刀械、球棒,共同對A女及張○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旅館投宿,而在旅館房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陳述;證人A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不顧其言詞拒絕與哭泣反應,違反其意願而為本件性交犯行;證人張○榮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其親身經驗、知覺所見聞A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交之緣由、態度及情緒反應;卷內A女與張○榮之通訊對話截圖,及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A女自願與其性交等語,如何與A女之證言,及王俊愷證稱其見A女被上訴人帶走時,雖無呼救,但神情無奈,狀似不想隨同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亦供稱其與A女並非相熟,當天僅第3次見面;暨A女當時與張○榮為男女朋友關係,事後並有與張○榮聯絡,繼而前往醫院驗傷等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A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A女及張○榮均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且A女於第一審具結所為證言,已有上開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A女訪視調 查報告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記載A女此前曾遭上訴人強迫性交,與其在本案指訴先前僅曾見過上訴人等語不符,且關於上訴人進入王俊愷住處後,有無表示要找A女或張○榮、是否有與張○榮先進入廁所商談等節,所述亦與張○榮之供述不一等情,未予調查釐清;復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姜智鈞、林佩萱、邱世隆陳述未見A女有何閃躲、哭泣、求助、呼救情形,而有異於一般強制性交被害人之行為,暨A女簽立之和解書等有利上訴人之事證,逕行引用未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之張○榮供述,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核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依前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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