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011-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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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郭偉明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偉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非身材魁梧之人,未對A女施以言詞或肢 體上之強暴脅迫,如非A女之默示同意及未反對,伊如何順利脫除A女長褲後再除去自己衣褲,與之為性交行為,且過程中A女毫髮無傷。若果A女無意與伊發生性行為,大可利用伊除去自己衣褲空檔,下車離開。再依A女男友褚○○(名字詳卷)所證,A女於案發後不到24小時內,與其發生2次性交行為,顯見A女並未出現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示之各種生理上諸如逃避、恐懼、焦慮等病徵,益證伊並未違反A女意願。況就褚○○所證,A女告知其被性侵害之時間,有3個不同版本,所證顯矛盾不實,而無可採。原判決以A女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之指訴佐以褚○○不實之證述,認定伊有本案犯行,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與褚○○之證述,上訴人與A女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時許,開車搭載A女至河濱公園打球途中,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168巷附近,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跨越至副駕駛座,強行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經A女以言語表明「不要」,且以手推開其身體等舉動表示抗拒後,仍脫去A女衣褲,A女再行以手拉住褲子,並表明「你會後悔」等語,仍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褚○○證述案發後A女確有情緒不穩定、不正常之情形,卷附A女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A女於案發前已明確表示「不想約了」、「我沒有要打砲了啦不用找我」等語,案發後A女多次指摘上訴人「強姦」,屢以強烈字句表示遭侵害後之憤怒,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告,上訴人則一再表示抱歉等情,復有上訴人親撰載明事發經過之道歉信等補強證據交互以觀,足徵上訴人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已知A女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案發後A女不論與褚○○相處、或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話時,確有明顯異常之情緒反應,均足為A女證述之佐證,上訴人所辯A女未反對與之性交等語均無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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