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012-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郭志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志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等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卷宗(下稱前案)。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卷宗,並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民國113年2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復聲請調閱上開前案之卷宗,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本案與上訴人所犯之上揭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之見解,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持有槍彈之事實,俱屬查獲前之同一案件,與本案係前案查獲其他槍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槍彈)後,未一併查獲本案槍彈,而另行起意持有槍彈之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見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未一併於前案為警查獲,上訴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前案遭查獲後,持有藏在新北市林口區○○OO號居所未經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6顆。其原先同時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且因為警查獲而具有法律非難之認識。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前案被查獲後之某日,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無法為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因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本案與前案既非同一案件,上訴人主張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亦非可採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以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或諭知免訴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