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4014-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 上 訴 人 秦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110年 度偵字第6422、10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秦建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 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之指揮並不以親自到場為必要,是以,司法警察(官)如認有前開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於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核可後自得為緊急搜索。原判決已敘明警方因偵辦呂東呈及其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東呈位於○○市○○區○○○路00巷0號之戶籍址搜索,雖未搜得毒品,然如何依扣案之呂東呈手機內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內容及呂東呈之供述,判斷其另承租○○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下稱和平西路址),如未及時搜索該址,恐其他共犯據報或呂東呈嗣經釋放,有於24小時內湮滅或隱匿置於該址內證據之危險,而符合逕行搜索之規定,經報請檢察官核可,在檢察官之指揮下至和平西路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及毒品,且於同日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法院並准予備查。因認本案槍彈與毒品,均有證據能力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言原審未釐清警方對呂東呈執行搜索時間,與呂東呈犯案時間之間隔,逕謂本案逕行搜索合法,實屬率斷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戴鼎翰、吳府叡、黎氏艷香、楊兆昱、呂東呈之證詞,以及卷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函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手機相簿內之照片暨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本案槍彈及毒品均係上訴人所持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⑴如何認定上訴人為和平西路址實際承租及使用人,且為扣案IPHONE 6手機(下稱扣案手機)之持有人;⑵何以排除扣案槍彈暨毒品為黎氏艷香、楊兆昱、呂東呈持有之物;⑶本案槍彈及毒品均在上訴人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且當時上訴人正在其內睡覺,而上開扣案物均放置在上訴人觸手可及之處,佐以扣案毒品與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4萬6,200元同放在床頭櫃上,及扣案手機內存有與本案槍枝外觀、樣式及顏色均相同之槍枝照片,論斷何以認定本案槍彈及毒品皆為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物等旨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謂和平西路址尚有其他人出入,不能僅憑其有繳納租金,及與扣案物同處一室,以及楊兆昱、呂東呈否認為其等所有,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有關上訴人所為:扣案槍枝與扣案手機內照片之槍枝是否為同 一把槍,應經鑑定,不能僅憑肉眼認定之辯詞,原判決已說明無論二者是否同一把槍,何以均無礙其認定上開違禁物為上訴人持有之理由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