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15-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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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林信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林信任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認罪,並供出槍枝來源「 王瑞賓」,原判決卻未依法減輕其刑;且其持有、寄藏槍彈時間僅數分鐘之久,即因員警追查通緝犯,而主動交出槍彈,並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又積極配合調查,深具悔意,可提供「王瑞賓」進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以供調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並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供稱扣案手槍係友人「王瑞賓」所交付,且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王瑞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之截圖照片,並表示警方查獲之袋子與手槍均與截圖照片相同等語。惟上開照片中暱稱為「賓」者究係何人,尚不得而知,且無上訴人回覆之內容;而該槍枝、袋子照片是由何人傳送、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亦無從查悉,難認上訴人業已供出槍枝來源。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函覆內容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覆函,可知上訴人雖向檢警供稱槍枝係自「王瑞賓」處寄藏取得,然並無因此而查獲「王瑞賓」之情事,且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認定,均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且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以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調)查機關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非謂其一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上訴意旨僅以其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王瑞賓」,即主張原判決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所持見解難認允洽,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槍彈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各項量刑因子論述甚詳,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明顯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情形。至於上訴人持有槍、彈時間歷時多久、是否意圖另犯他罪而持槍,均未經第一審判決具體認定並載明於犯罪事實;則原審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縱未敘及上情,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前述業經原判決審酌之犯後態度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陳稱其可提供「王瑞賓」進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以供調查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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