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016-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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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 上 訴 人 江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且此乃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審酌本案查獲經過各情彰顯之犯行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論據(見原判決第3、4頁),並非專以警員干銀雄證述、相關情資或查獲經過等情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而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指。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審酌論斷之全部細節,或關於「隨身攜帶交易」等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甚或未另就情節較重之「販賣」犯行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未對上訴人有不利之影響,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依上訴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大眾之同情,有堪予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援引干銀雄之說詞及查獲經過等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有取出槍枝及隨身攜帶交易之情形,不予酌減,又未針對上訴人持槍犯行是否確與交易有關,詳予調查,有不適用法則與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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