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017-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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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黃源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9、39、40、4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源甫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褫奪公權4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在新冠肺炎衛 教講座上贈與參加民眾之鼻腔沖洗器,每個單價大約僅人民幣5.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5元,符合法務部民國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單一宣傳物品」的行政命令。原判決未將上開行政命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 之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評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非可專以交付之財物價格多寡或利益價值高低作為唯一標準。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證據取捨之結果,說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載,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以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之身分,基於行賄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及同月18日之衛教活動上,宣講日本使用鼻腔沖洗器降低染疫風險之防疫成效,並基於行賄之犯意,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對價,分發贈送鼻腔沖洗器給在場就新竹市第11屆市長選舉有投票權之16人(該等收受鼻腔沖洗器之16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答辯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2頁),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