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019-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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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林沅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姜禮維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崇海 盧明德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11851、177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本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林沅慶、姜禮維不服第一審關於其等 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9日之判決,稱 為「甲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張崇海、盧明德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等量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5月9日之判 決,稱為「乙判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壹、甲判決部分: 本件甲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處林沅慶 、姜禮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6月), 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林沅慶、姜禮維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意旨略以: 林沅慶部分: ㈠林沅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助張崇海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獲利,應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本案毒品雖已運抵我國,惟並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非鉅,且 林沅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林沅慶之量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違法。 ㈢控制下交付或根本未交付而是在海關或偵查機關扣押下,因毒 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原審未適用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參照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認林沅慶本件至多僅能評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姜禮維部分: ㈠依楊凱庭(即居間介紹盧明德與張崇海認識之人,業經不起訴 處分)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即已稱姜禮維於109年9月17日沒有在東坡老店等語,此時最接近案發時,且楊凱庭無庸迴護不認識之姜禮維,嗣楊凱庭係混淆了上好鵝肉店場景才稱姜禮維在場,原審逕採對姜禮維不利者,有違證據法則。再依盧明德及張崇海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參以姜禮維與盧明德LINE對話紀錄,其等係於109年9月20日中午12時37分互加好友後傳送打招呼貼圖,可見姜禮維於該日才與盧明德見面,但當日並未談及運輸毒品。另依姜禮維所屬車行之載客系統所示,根本無從前往東坡老店商議運毒,亦可為其不在場證明。足見姜禮維確實未在本案毒品運至臺灣海關前,有與張崇海、盧明德、林沅慶謀議運輸毒品,不得僅憑張崇海之證言而為姜禮維有罪之認定,甲判決之認定,顯有未經詳細調查遽行判決之違法。 ㈡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抵達臺灣後,始依張崇海指示協助張崇海 撥打電話給FEDEX公司,然該時本案毒品已遭扣押,不可能發生既遂結果,姜禮維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甲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至姜禮維於偵審中均已坦認有幫忙張崇海聯繫FEDEX公司並接受刑事制裁,應屬自白運輸本案毒品犯行,甲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遭查扣後,始依張崇海之指示聯繫FEDEX公 司而犯本案,然其已坦承犯行,且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亦非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又無從中獲利,惡性並非重大,且本案毒品既經海關及時查緝,亦未造成實際危害,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本件甲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林沅慶、姜禮維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崇海、盧明德、綽號「M」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本案毒品事宜,約定其等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提供予「M」,再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予以查扣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林沅慶、姜禮維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等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說明:①就楊凱庭於市調處詢問時,固曾稱109年9月17日在東坡老店時姜禮維沒有在場等語,然如何仍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見甲判決第8頁);②如何因認林沅慶於偵審中均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姜禮維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見甲判決第11至12頁)等旨。 ㈡經核甲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甲判決本此見解,敘明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明德、「M」之成年男子間如何足認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以及本案包裹係自英國運輸進入我國,經我國關務人員檢查才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該查獲之本案毒品既已自英國起運,並抵我國境內,應認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明德等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所謂「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公平。依甲判決確認之事實,林沅慶、姜禮維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甲判決縱未說明何以非屬不能未遂及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林沅慶、姜禮維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林沅慶所援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先例,均係在說明被告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我國,被檢警發現有異,為繼續追查相關犯罪人,乃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該等相關犯罪人構成運輸毒品未遂等旨。此與本件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甲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姜禮維之部分陳述、證人楊凱庭、張崇海、盧明德之證詞,暨卷附之姜禮維分別與盧明德、張崇海間之LINE對話及通訊紀錄、林沅慶與張崇海之LINE對話紀錄、「123車行APP系統」之語音譯文、原審勘驗姜禮維與盧明德之LINE對話紀錄之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姜禮維有本件犯行等旨,並非僅以楊凱庭或張崇海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姜禮維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答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原審認姜禮維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甲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林沅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甲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林沅慶、姜禮維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甲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林沅慶、姜禮維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開林沅慶、姜禮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 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沅慶、姜禮維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貳、乙判決部分: 本件第一審關於張崇海、盧明德部分認定:張崇海、盧明德分 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沅慶、姜禮維、綽號「M」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毒品事宜,約定其等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提供予「M」,再由某姓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灣,經臺北關察覺有異予以查扣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其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張崇海、盧明德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張崇海、盧明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崇海部分: ⒈張崇海前已供出毒品上手「龍哥」所用之微信ID及提出「龍哥 」之相片、聯絡方式及轉帳紀錄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審亦認張崇海主張「龍哥」為運輸毒品罪行之共犯,具有調查之必要,而函詢市調處。該處雖函覆已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及張崇海所提供之微信轉帳紀錄追緝「龍哥」中,然原審未待該追緝結果明確,即為本案辯論及判決,致使原審所進行之調查證據全無結果,實與未經調查無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本案毒品甫運至臺灣即被查扣,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張崇海 並未因此獲利,又於拘提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並供出盧明德、姜禮維及林沅慶,因而查獲該3人之本件犯行,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已可證張崇海犯後態度良好,確具悔意,且因兩岸政治因素而尚未查獲「龍哥」之不利益,亦不應由張崇海承受,此項情狀亦應列入量刑考量,並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遽指張崇海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盧明德部分:本件犯案過程中,盧明德係處於被動接收通知, 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海哥請我代收的包裹内應該是違禁品我後來猜測可能是愷他命,心裡也怕怕的,且因為當初FEDEX公司外務人員送達時要求本人親自簽收,不讓保全人員代收貨物,所以我領不到包裹,心裡也鬆了一口氣」等語,足見其於提供收件地址給張崇海之後,旋即後悔,但因為礙於己經答應張崇海,加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才鋌而走險,本性並非惡劣,對於毒品之運輸及販賣此等重大犯罪,已遠超出其生活經驗範圍,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判決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張崇海雖主張其於市調處詢問時已供出運輸毒品之上游「M」、「龍哥」,並提出其等之相片及聯絡方式等語,然經市調處於112年7月25日函稱:張崇海雖供出Telegram帳號「M」及微信ID「longyi8822」之人,但未提供該2人之姓名、基本資料,且該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該處並未查獲此2人,又張崇海之手機並未留存該微信ID「longyi8822」之紀錄,而僅有張崇海之供述,並無其他依據,無法繼續追查。嗣張崇海固又於原審主張其曾於109年1月21日轉帳給「龍1」(即龍哥),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惟經原審函請市調處調查後,該處於112年11月22日函稱:已透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依張崇海提供之微信轉帳紀錄,追緝「龍哥」之真實身分。再經函詢,該處於113年3月11日函稱:迄今未獲陸方回覆等語,致未因而查獲張崇海之毒品上游,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乙判決第4至5頁)。所為論斷,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何況,依卷內資料,張崇海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答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原審認張崇海無從適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張崇海、盧明德之責任為基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其等分別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敘明如何經考量第一審所處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等旨。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乙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張崇海、盧明德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乙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張崇海、盧明德之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乙判決對盧明德所酌定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緩刑之要件,縱未就此再為論述,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綜上,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乙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乙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對乙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參、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林沅慶、姜禮維、張崇海 、盧明德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或給予緩刑等項,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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