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21-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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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被 告 王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志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 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證人紀昕茹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業經被告坦認(見警7559影卷第12至13頁、第一審卷第214頁、原審卷第387頁),且據證人紀昕茹、林裕凱、薛宇哲證述在卷(見警7559影卷第24頁、第40至41頁、偵909卷第262頁;警7559影卷第62至63頁、偵909卷第109至111頁、第一審卷第201至204頁;偵909卷第170頁、第一審卷第195至196頁),並有紀昕茹於所載時、地進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7559影卷第70至75頁)。則該筆7萬元之原因關係,究係紀昕茹、薛宇哲、林裕凱所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或係被告所辯紀昕茹提前償還所欠10萬元債務之一部,與販賣毒品罪交付對價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攸關,自應究明。而據被告稱:該筆10萬元之借款迄民國111年3月10日清償期始屆至(見第一審卷第214頁),且依紀昕茹所證,其因被告對其過度關心,亟欲避免再受其騷擾,薛宇哲、林裕凱亦聽聞或知悉此情(見警7559影卷第24頁、第66頁,偵909卷第110、170頁),並稽之被告與紀昕茹於111年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就該筆債務亦對紀昕茹稱:「從一開始就不應該讓你(紀昕茹)太方便,才會延伸後面的不清楚。你如果認為不必在給我,那麼就算了」等語(見警9879影卷第91頁、第一審卷第189頁),亦徵被告對紀昕茹確有好感而於借款給予較多便利。果若無訛,該筆借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則紀昕茹何有提前清償債務之必要?再者,7萬元現金數額非微,紀昕茹又亟欲避免與被告往來,倘該次會面果如被告所辯,單為清償債務,別無其他,則紀昕茹前曾為被告操作帳戶提、匯款(見警7559影卷第7頁、他卷第127、135頁),被告非無金融機構帳戶可供紀昕茹匯款還債,又有何必要相約於凌晨時分當面提前清償部分欠款?況紀昕茹證稱:10萬元全部都沒有清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7頁),則原判決就前揭相關事證,未備理由詳為取捨,遽採被告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項職權之判斷,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即有待研求,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之陳述雖前後或彼此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所謂真實性,並非指全知視角下之實體客觀真實,否則無異陷入循環論證且有違證據裁判主義,毋寧係指經檢視供述證據之歧異或不符是否重大,其內容與客觀證據的合致性,並釐清歧異或不符之可能原因後,所留存之事實評價空間。於此事實評價空間內,事實審法院本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基於證據評價及推理作用所得之訴訟上之真實,倘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即得認定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倘僅臚列供述證據前後或彼此之歧異或不符,未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說明其歧異或不符是否屬重大之瑕疵,及其可能原因,並為評價、取捨,遽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卷查,紀昕茹就與被告如何交易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先證稱係被告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處,嗣由其買斷,被告並補足寄放未足總數34公克部分,復又改稱被告並非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處,而係分兩次交付,每次各17包、每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紀昕茹所證前後固不一致,惟有關其持有為警扣案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35影卷第45至49頁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7至9、17所示、同卷第28至29頁警詢筆錄)係分別於111年2月初、同年月14日凌晨2至5時由被告交付而取得,對價共7萬元,計取得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則屬相同。薛宇哲、林裕凱均一致證稱紀昕茹與被告在車上見面後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但所證所見毒品之外包裝則與紀昕茹所證不符。原判決固已指明前揭供述證據不符之處(見原判決第3頁第11行至第6頁;第8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6行),然未於不逾越前揭事證得以支持之事實評價空間界限內,就紀昕茹與薛宇哲、林裕凱之先後說詞,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各該歧異或不符之處,是否係證人受記憶、表達能力、陳述動機等因素之影響所致?或考量紀昕茹恐涉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始為先後歧異之陳述,何者為可採?並就證人上揭證詞得否與被告違常於凌晨時分向紀昕茹取得7萬元款項之客觀事實相互利用,而獲補強?原判決未釐清其實情如何,即切割案內事證,單獨針對上揭證人內容相異、欠缺補強證據為佐等項割裂判斷,逕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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