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4023-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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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上 訴 人 張維平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5、220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維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證人即所謂購毒者張文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聯內容,可見上訴人與張文銘於事發前即存有毒品互通有無之信賴關係。且張文銘係請託上訴人代為向毒品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要求上訴人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之聯絡方式,上訴人並無阻斷張文銘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銘之價格,較張文銘與他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低,上訴人並未居於主導支配地位,僅係配合張文銘之需求而為。況上訴人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甫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已坦承犯行,不願再以身試法,而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上訴人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獲利之事實,張文銘基於朋友情誼而請上訴人喝飲料,乃人之常情,並非所謂對價。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於事發日代張文銘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對於該等事實應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律評價,有所主張。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未能精準認知無獲利之交易毒品行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張文銘之證詞 、上訴人與張文銘LINE通聯內容照片等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銘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張文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 確證述其與上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節。張文銘與上訴人並不熟識,而無特殊交情,其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與上訴人聯繫,且不知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或成本,而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價金,均係由上訴人決定,足認上訴人在接受張文銘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後,直接指定地點、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銘,而親自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衡諸,張文銘就本件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之證述均為一致,且與卷附LINE通聯內容契合,其證述有高度憑信性。再者,由上訴人之歷次供述,可知上訴人與其上游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張文銘並未在場,無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為何人,上訴人與張文銘之LINE通聯內容,亦未見上訴人之上游為何人及價金等相關事宜。上訴人係張文銘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對口管道,直接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張文銘係被動接受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條件,上訴人並非單純將張文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轉知上游,與居間代購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實有不同。縱上訴人所交付與張文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所取得,亦無礙其向上游進貨後自己販賣與張文銘之認定,足證上訴人所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旨。 復載敘:上訴人自承知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且於 本件事發前甫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提起公訴。其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等狀況,而有不同之風險評估。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且量微價高,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處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之,是認定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上訴人與張文銘之LINE通聯內容,上訴人於接受張文銘之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訊息後,未為任何猶豫或思考,即親自完成此次交易,足見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銘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說明: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張文銘在統一超商請上訴人喝飲料一節,係於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後,補充說明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非屬無償之轉讓行為。原判決此部分行文較為簡略,惟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從中獲利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有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旨。至於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係「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即行為人係犯轉讓禁藥罪,而於歷次偵、審中均自白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含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轉讓禁藥罪,上訴人僅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難認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自白,與本院前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