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4024-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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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 上 訴 人 陳紹祥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3、48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紹祥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智航於偵查及第一審均陳稱係單獨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係「揪團」購買,所述前後不一,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原判決竟認陳智航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瑕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係陳智航與他人「揪團」向上訴人購毒,人數多寡攸關價格高低,陳智航應無可能不知實際上有多少人,足徵應係上訴人、陳智航及其他多人「揪團」向上游購買毒品。原判決似認陳智航係「揪團」向上訴人購毒,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㈡陳智航於第一審表示其曾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且會因為購買人數多寡而影響購入價格。則陳智航所稱「陳紹祥詢問我要不要一起」等語,即為上訴人詢問陳智航要不要一起合資購毒;原判決認為係上訴人「主動」詢問陳智航是否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解。且陳智航於第一審詰問時避重就輕,其拒絕證言是因擔心日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可徵陳智航確曾協助上訴人購買毒品。而依經驗法則判斷,陳智航若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應依其與上訴人約定之價格直接給付金額即可,何以會有陳智航在第一審解釋對話紀錄「分母」時所述「扣掉我跟他的價格」、「有幾個人除以下來的金額」之問題?益見上訴人確係與陳智航合資購毒,並因合資人數之多寡影響價格,非上訴人得以任意決定。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立於賣方而片面決定毒品價格,又未說明不採陳智航前述說詞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據上訴人與陳智航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原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故調整為2400元,顯已低於買入價格。且上訴人於對話中多方關心陳智航之身體、安全及財務狀況並提供建議,陳智航亦回覆表示感謝,足證其等2人在民國111年3月15日對話時仍交情甚好;上訴人係因與陳智航之親近關係及良好交情而表示「你如果真的有些捉襟見肘就2000吧」,足見其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與陳智航當時關係開始交惡,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上訴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亦詢問陳智航是否要一起合購,此與之前陳智航協助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形無異;且因陳智航合資購買之金額由上訴人先行墊付,陳智航並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東西先幫我保管」等語而將毒品寄放在上訴人處,嗣因陳智航經濟困難,僅欲取回合資購毒之其中一個,並償還上訴人代墊之2000元,此觀其等對話紀錄及陳智航於原審所述即明。倘認陳智航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雙方理應銀貨兩訖,豈有上訴人保管陳智航所寄放之毒品,且陳智航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反而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之理?足徵陳智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違常情,顯有瑕疵可指,原判決就上訴人先行墊付金額之疑義未加審認,又不採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111年3月15日22時12分許,在其○○市○區○○街00號住處,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智航,並向陳智航收取2000元等情,並有陳智航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及卷附上訴人與陳智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於前揭時、地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航,而非與陳智航合資購買毒品。並說明:⒈陳智航於111年3月15日21時50分起至22時17分止,以LINE聯繫上訴人並詢問:「上次的東西,銷掉了嗎」、「單個的話怎麼算」,上訴人則轉傳其等先前之對話截圖,並將其中2400元之部分塗白,復以紅色框線標註該處及「其他人都是2800以上」等文字,再回稱:「你如果真的有些捉襟見肘就2000吧」,陳智航隨即表示:「待會方便?」,上訴人則回覆:「可以」、「你要過來取是嗎?」等語;足徵上訴人已知陳智航前揭詢問之用意,是要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遂貼上其等先前討論交易價格之對話內容,並提議2000元之金額而獲陳智航同意,其等就買賣毒品之價金等重要交易內容業已意思合致。⒉觀諸前揭對話之脈絡,並無合資或代買之外觀,純係上訴人自行與陳智航磋商討論毒品交易條件,並向陳智航直接收取價金及完成毒品交付;陳智航既不知上訴人向上手購入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亦不清楚上訴人向何人購毒,上訴人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上游毒販與陳智航間並無直接關聯,難認上訴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陳智航代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⒊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陳智航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係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15時43分「主動」詢問陳智航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陳智航表示:「這次一個2000」、「最多只能拿兩個」、「因為現在少一咖變成一個2400可以嗎」、「其他人都是2800以上」、「我們兩個一個就是2100-2200」,惟陳智航該次聯繫後並未向上訴人取得毒品,應屬有別於本案之另一交易行為;且上訴人於該次聯繫過程中,並未提及其向何人購毒及實際購入時間、價格、數量等交易情節,所述關於價格變動或其原因,均為其單方面決定,可認上訴人是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再為出售,難認係上訴人所辯稱之合資購毒行為。且上訴人關於毒品價格之決定多變,不僅視買家之人數多寡或關係親疏而有不同,甚至因其與陳智航交情之濃淡而決定價格漲跌,足見上訴人本有營利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0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非以陳智航所述之購毒情節為唯一證據。㈢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仍屬販賣行為。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與陳智航磋商討論交易毒品之條件後,由上訴人向陳智航直接收取價金,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智航而完成交易,已阻斷陳智航與上手間之聯繫管道,難認上訴人所為僅係合資購毒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5至28行),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就111年3月15日與陳智航之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供稱當天是在房間內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記載為安非他命),陳智航並交付其2000元作為交易之價金,且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智航;上訴人嗣於偵查中亦供述:「(問:你當天是賣陳智航1公克還是2公克?)1公克,2000元,他說2公克太貴,他沒有錢,他本來就是問1個的價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3號卷第25、157頁),均未提及係其與陳智航相約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者,陳智航於原審雖表示對話紀錄中所稱「分母」,是說可能有幾個人一起,有點像「揪團」;「金額先不用給」是指購買毒品的錢,如同商人在賣東西前先進貨,消費者再向商人購買;而對話中「東西先幫我保管」係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原本要買毒品的錢被扣繳卡費,所以當時錢不夠,才將毒品寄放在上訴人那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其中陳智航所述「揪團」一詞,不僅語意不明且非肯定用語,無從逕認係指上訴人與陳智航及其他人合資向上手購毒;而「金額先不用給」、「東西先幫我保管」等語,亦經陳智航解釋係上訴人自行購入毒品而不預先向陳智航收取價款,但因其購毒價款臨時遭到扣繳,故而要求上訴人暫時留存毒品,此與上訴人所稱之合資購毒情形均屬有間。原判決雖未就此詳予說明,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與陳智航在本案發生前之對話紀錄提及「分母」、「金額先不用給」、「東西先幫我保管」之用詞,及陳智航在第一審稱「陳紹祥詢問我要不要一起」等語,自行詮釋雙方即有合資購毒之約定,並指摘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關於上訴人在對話中向陳智航表示「這次一個2000」、「最多只能拿兩個」、「因為現在少一咖變成一個2400可以嗎」、「其他人都是2800以上」、「我們兩個一個就是2100-2200」等語,均係上訴人欲賣出之價格,而非真正販入成本,不足以憑此認為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等情,均經原判決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而上訴人縱使在對話中提及「你如果真的有些捉襟見肘就2000吧」,亦屬一般交易過程常見之削價促銷用語,非可率認上訴人已無從中牟利之意圖。至於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與陳智航於本案發生前曾關係交惡,已非至親好友一事,係根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至17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遽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非無誤會,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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