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025-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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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陳惟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6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惟軒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凌晨3時38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于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于珊於111年7月10日至 上訴人住處是為了選取娃娃機內之物。原判決基於上訴人與黃于珊之對話紀錄,認為對話紀錄與帳戶轉帳資料及黃于珊之證詞大致相符,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然黃于珊本即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債務,惟其嗣後轉帳之金額為5千3百元,兩者相差1千3百元,並非原判決所謂「1張」即黃于珊要購買安非他命之1千元。且黃于珊已於審理中證稱是要跟上訴人借錢,卷附上訴人與黃于珊之對話譯文中「不要讓阿德知道我欠1張」是指不要讓阿德知道她欠錢的意思,更何況黃于珊證稱其於警詢前有服用FM2或安眠藥,其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對話譯文中之「1張」是指黃于珊要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之意,則原判決將上開對話譯文採為補強證據,即有違論理法則。又黃于珊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有諸多出入,無論是「可以讓我欠一張」之解釋或黃于珊至上訴人住處的目的,以及將物品分裝成兩包的目的等節,均前後不符,且與黃于珊轉帳紀錄亦有扞格,更與證人林怡萱、李欣哲、林育德之證詞不同,黃于珊於偵查中之證詞存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詞較為可採。縱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0.5公克給黃于珊,也是因為黃于珊主動詢問是否可「欠1張」,才會因此轉讓安非他命0.5公克給黃于珊,所得也只有1千元,是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與大盤毒梟所為有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于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雖然其於111年7月10日有與黃于珊見面,但當天黃于珊只有去選取娃娃機內之物品,沒有交易毒品之事,是因為黃于珊曾向伊借錢未果才會陷害伊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稱:黃于珊所述前後矛盾且有瑕疵,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不足採信,卷內並無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聯內容或其他具體證據,不能僅以黃于珊單一指訴即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李欣哲、林育德、林怡萱之證述,如何係屬迴護之詞,尚難憑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以及林育德、吳志堅之Line對話截圖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⑴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語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黃于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之對話譯文中提及其「欠1張」;上訴人答以「現金沒有」;黃于珊再稱「我是說東西」;上訴人以「恩」應允後,黃于珊即前往上訴人家中,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帳5300元,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第3至4頁),無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  ⑵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 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就黃于珊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詞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15列、第4頁第26列至第5頁第13列),另黃于珊於偵查中係證稱:「其中(按指轉帳予上訴人)2300元是之前跟他(按指上訴人)借的錢,1000塊是這次拿安非他命的錢,剩下2000是之前買安非他命欠的錢」等語(見第1476號他字卷第188頁),與原判決所引為補強證據之黃于珊帳戶內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交易明細資料,俱無不符,難指黃于珊之證詞就交易毒品之對價部分有與前開匯款金額不符之瑕疵。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難率指其違法。 六、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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