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4026-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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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黃國智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 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國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購毒者駱姿惠,並有收取駱姿惠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之款項,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駱姿惠間之對話等事實)、證人駱姿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毒行為之證言,佐以與駱姿惠供述相符之證人楊家淳(駱姿惠之男友)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以及卷附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上訴人與駱姿惠間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駱姿惠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毒品價金交與上訴人)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⒈駱姿惠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如何與楊家淳之證詞、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補強駱姿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⒉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⒊就上訴人所為其販賣予駱姿惠之物為精油,而非毒品,駱姿惠是因為之前有積欠其債務,且由楊家淳擔任保證人,唯恐遭其催討債務,駱姿惠、楊家淳(下稱駱姿惠等2人)始設詞誣陷其販毒之辯詞,及其所提出之精油及沉香照片、托運單、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與楊家淳間對話內容譯文及借款還款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駱姿惠之單一陳述為據,且駱姿惠 等2人之證述相互矛盾,原判決僅憑駱姿惠等2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考量駱姿惠等2人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有高度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亦忽略駱姿惠等2人所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上訴人實際上是販賣精油予駱姿惠,駱姿惠施用毒品是為了達到放鬆的目的,恰與精油之療效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並非不可信,況上訴人並未遭查獲任何違禁物品,顯非毒販,原判決未予審酌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事項,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原判決已說明駱姿惠等2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屬可採,及上訴人主張駱姿惠等2人與其有債務糾紛而設詞誣陷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既已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定其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縱未再就駱姿惠第一審所為不相容之有利證言詳敘取捨判斷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亦非僅憑駱姿惠之證述,無其他證據補強,即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楊家淳作證一節,已敘明:楊家淳已於第一審到庭行交互詰問,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本件事證已明,如何無再為傳訊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再傳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駱姿惠之自述聲明狀及楊家淳之自白書等新證據資料,主張其並未販賣毒品予駱姿惠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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