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028-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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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吳金龍 陳天祥 黃柏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 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4、213 16、3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金龍、陳天祥、黃柏嘉(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金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10月)、陳天祥、黃柏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4月),並就吳金龍、黃柏嘉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金龍部分:吳金龍於偵查中所陳與原判決認定陳天祥、黃柏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就陳、黃2人如何知悉吳金龍製毒之敘述並無隱匿或不實。原判決以吳金龍為迴護陳天祥、黃柏嘉,就其等涉案情節多所隱匿,並配合為不實之陳述,而認吳金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有判決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㈡陳天祥部分:陳天祥無毒品前科,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未獲取利益或分紅,又於第二審認罪,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悛悔,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限縮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就陳天祥有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並未妥慎斟酌及詳敘理由,不符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顯然違背法令等語。㈢黃柏嘉部分:⒈吳金龍於原審表示其在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下稱羈押訊問)時,因先前在逮捕過程中其眼睛遭員警噴辣椒水而無法睡覺等語;且吳金龍於當日被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妄想、猜忌、多疑、幻視、幻聽等副作用。可見吳金龍當時精神狀況處於極為痛苦、恍惚狀態,已無法自由陳述,而有疲勞訊問之違法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並未就此進行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⒉依檢察事務官就吳金龍羈押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可知,吳金龍係否認黃柏嘉有參與製毒犯行,此與其偵查中陳述相符,足徵吳金龍所稱黃柏嘉知悉其製毒犯行乙節,應屬個人主觀臆測,自不得作為不利於黃柏嘉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忽略對於黃柏嘉有利之證據,逕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刑事法則。⒊原判決認定黃柏嘉於111年6月25日與吳金龍一同搬運高壓氫化反應爐至租屋處3樓時,房內已置有諸多與製毒相關之物品,足使在場見聞之黃柏嘉產生該場所應與製造毒品有關之聯想。惟依吳金龍於第一審所述,其僅有一次要求黃柏嘉將爐子搬至3樓樓梯口,再自己搬到房間內;顯見黃柏嘉並無如原審所認定見到房間內有脫水機及多種化學原料、化工器材等物品之情形。原判決前揭認定顯與卷證相違,而當然違背法令。⒋黃柏嘉並無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外觀、氣味等特徵毫無認識;其在高中就讀汽車維修科,無相關化工背景,對於化工知識一竅不通,客觀上無從發覺吳金龍從事製毒犯行。且吳金龍購買並委託黃柏嘉為其運送之氫氣瓶等物均非違禁品,在坊間一般店鋪均能購得,黃柏嘉自難想像上開物品係作為製造毒品之用。又吳金龍係為避免遭到查緝而自行決定換車,黃柏嘉並非執法人員,自無追問吳金龍之權利與義務,是其客隨主便,與情理無違。原判決執此作為黃柏嘉知情之理由,實有未洽。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依憑吳金龍、陳天祥之自白,及黃柏嘉陳稱曾受吳金龍之託購買氫氣瓶,及與吳金龍一同購買真空馬達、塑膠盒、鋼鍋及高壓氫化反應爐並協助搬運上樓等事證,佐以林義添、宋玫玲、鄭傑允之證述,併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吳金龍在○○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址房屋),以感冒藥、鹽酸等原料,使用氫氣瓶、高壓氫化反應爐等化工器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陳天祥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吳金龍之指示承租上址房屋,並入住該處負責看守等工作;黃柏嘉亦知悉吳金龍有意製毒,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述購置器材及協助搬運之行為。並說明:⒈依吳金龍於羈押訊問時所述:黃柏嘉沒有製造毒品,是有幫忙買東西,缺什麼東西買什麼東西,就負責買氫氣、買什麼這樣,他知道我在那個房子裡面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證黃柏嘉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從事製毒行為。稽之黃柏嘉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資料,可知黃柏嘉在吳金龍租屋製毒之期間內,除於111年6月25日前之稍早某日、同年6月25日、7月4日分別載運馬達、塑膠盆、不鏽鋼鍋、高壓氫化反應爐、氫氣瓶至上址房屋外,另於同年7月1日、5日、10日前往該處。而吳金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大部分原料、器材及設備,均已於111年6月25日搬入上址房屋3樓放置;則黃柏嘉與吳金龍一同搬運高壓氫化反應爐至上址房屋3樓時,房內已置有諸多製毒相關物品,且黃柏嘉自承其知悉吳金龍因毒品案件關了10年之久,並曾前去探監,足使黃柏嘉產生吳金龍在上址房屋內涉嫌製毒之聯想。⒉黃柏嘉搭乘吳金龍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時,均先至停車場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行前往,其等於離去上址房屋時,再駕駛該車至停車場並換回原先座車,不僅需額外支出停車費用,更增加交通往返之時間、費用成本,若非為避人耳目,何需多此一舉;惟黃柏嘉卻仍配合吳金龍並駕駛上開車輛往返製毒現場,可徵黃柏嘉對於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毒一事已然知悉。⒊上址房屋既為吳金龍製毒之場所,就其所在及內部情形理應保密低調,不使無關之人知悉或窺探;然依吳金龍所述,其不僅讓黃柏嘉多次進入上址房屋,甚至逕將遙控器交予黃柏嘉,使黃柏嘉自行進入屋內拿取物品,毫無避諱或掩飾,可見黃柏嘉早已知悉吳金龍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同意協助購買、搬運製毒器具至上址房屋以賺取報酬,否則吳金龍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為上開舉措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15至19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吳金龍於第一審已表明係因高壓氫化反應爐太重,所以才請黃柏嘉協力搬至上址房屋3樓(見第一審卷第420至421頁),堪認該器材應非憑其己力所能輕易挪移,吳金龍自當偕同黃柏嘉將之置於固定處所,以免日後難以自行搬動之不便。是以吳金龍於第一審另稱其只請黃柏嘉將物品搬至3樓之樓梯口,再由自己搬入房間等情,即有可議。有關吳金龍於第一審所述黃柏嘉對其製毒一事並不知情乙節,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係替黃柏嘉解免罪責之詞而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19至22行),並無黃柏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而黃柏嘉既曾受吳金龍之託,持遙控器自行進入上址房屋內拿取物品,則黃柏嘉在屋內自由走動期間,亦可發現該處擺放大量藥品、化學原料、化工器材等特殊設備,卻未見一般住家常見之桌椅、櫃體及床鋪等家具,已與常情有異;且吳金龍不辭勞費頻繁換車之異常舉動既非偶然為之,明顯有別於一般人正常出入自己租屋處之隨興自在,無論黃柏嘉是否為執法人員,應無可能從未起疑,不因黃柏嘉是否曾涉毒品犯罪或具備化工專業知識而有不同。原判決綜合上情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黃柏嘉知悉吳金龍利用上址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無不合。黃柏嘉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吳金龍雖於原審陳稱其在羈押訊問時,因先前遭逮捕時被員警噴辣椒水而無法睡覺,沒有精神且很痛苦等語。惟吳金龍在該次應訊時,不僅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且堅稱陳天祥、黃柏嘉雖有幫忙但並未參與製造毒品,更就其先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一事表示遭到冤枉,此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羈押庭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第一審卷第231至235頁);吳金龍嗣於111年8月3日偵查中亦稱:其在法官羈押庭所述實在,並未遭受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第255頁)。綜合上情以觀,吳金龍在當日應訊時尚能辨明參與製造毒品行為與僅係單純幫助之差異,並就前案判決結果多所辯駁,且在場陪同之辯護人對於吳金龍是否因精神狀態欠佳致無法應訊之情形更未置一詞,吳金龍於其後偵查中亦表示該次應答內容均屬實情,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其在羈押訊問時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或影響之疲勞狀態,難認有黃柏嘉上訴意旨所稱之疲勞訊問情形。且吳金龍所述黃柏嘉知悉其在上址房屋內製造毒品,黃柏嘉僅有協助購買氫氣瓶等器材等情,乃吳金龍就其親身見聞之過往客觀事實所為陳述,難認係其個人之單純臆測或主觀判斷。而施用毒品後之身體反應,受限於毒品種類、施用頻率及數量、個人耐受程度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自不得僅因吳金龍遭逮捕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可推論其已無自由陳述之能力。本件原判決已載敘吳金龍於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並無疲勞訊問情事,及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2行、第19頁第26行至第20頁第6行),縱未就黃柏嘉上訴意旨⒈所指摘各情逐一論駁,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陳天祥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陳天祥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決意提供助力,由其協助出面承租製毒場所並看顧該處,以俾利吳金龍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顯然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陳天祥於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而言,亦無縱予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亦即,原判決已就陳天祥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陳天祥雖於原審自白認罪,然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皆否認有何幫助故意,並一再辯稱並不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毒,直至第一審判決陳天祥有罪並詳細臚列其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案情已趨明朗之後,陳天祥始為認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關於陳天祥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不合而無陳天祥上訴意旨所稱限縮刑法第59條適用範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吳金龍之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吳金龍於第一審陳稱陳天祥、黃柏嘉對於其在上址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均不知情(見第一審卷第412、421頁),與事實審法院認定之其等犯罪情節顯然不符;且吳金龍所述多所迴護陳天祥、黃柏嘉,顯係欲替其等解免罪責,均經原判決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1、19頁)。原審據此認定吳金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自屬有據。吳金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認定其隱匿案情且為不實陳述,有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