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29-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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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 上 訴 人 潘義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09、3711 0、39820、3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潘義智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系爭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系爭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系爭規定。又由立法者並未訂定須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其為「必加」之立法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以本案所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主張本案並非系爭規定所欲規範對象,尚屬無據。至系爭規定法文所稱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可加重之最高刑度,並非謂一律需加重二分之一,賦予法院於該加重範圍內之刑罰裁量權,法院自得審酌個案情節,就其加重之程度,為適當之權衡,並無刑罰過苛之疑慮等旨甚詳。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顯見混合毒品比例極低,可能只是製毒過程中不慎混入,並非立法理由所指「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所欲加重處罰之對象。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混合毒品比例極少之情狀,就系爭規定所稱之「混合」為目的性限縮,逕認其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有違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僅係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下游車手 ,對製毒過程及毒品成份一無所悉。原判決未說明其是否知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毒品情形,對此未進行調查,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其明知不得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與「凱文」、「老乾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向「凱文」取得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藍色「Big Eyes」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後,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而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俱未爭執其主觀上不知(或無法預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原判決雖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無違法可言。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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