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030-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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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 上 訴 人 張儀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儀成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張益源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張益源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毒品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以LINE與張益源聯繫後,即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在案發地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益源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述。並敘明何以認定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上訴人與張益源間有關本件毒品交易之對話;又林聰盛證稱:其未看到上訴人與張益源有毒品交易,且上訴人有要張益源去找別人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張益源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原審僅憑張益源之陳述,別無補強證據,且無視林聰盛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中對其有利部分,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均於法有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理由,則縱未同時說明林聰盛所陳上訴人遭警查獲毒品,竟卸責構陷係其所有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另林聰盛於第一審並未為:張益源原欲將本案毒品推給林聰盛,見無法得逞,始推諉予上訴人之證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以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