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031-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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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黃彥平 楊金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 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 110年度偵字第2625、15456號,111年度偵字第285、2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黃彥平、楊金翰(下稱上 訴人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之量刑,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5),楊金翰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一各編號部分)等規定遞予減輕後,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在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妥適,而予維持。原審未認本件上訴人2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指為違法。又楊金翰於原審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黃彥平上訴意旨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必然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其本件犯行危害輕微,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且配偶甫產下一女,亟需其撫育,原審未予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楊金翰上訴意旨則以其尚年輕,須撫養稚女,現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倘未獲緩刑,遽然入監執行,不僅使其家人經濟陷於困境,亦難收矯治之實效等情,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或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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