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032-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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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上 訴 人 袁美櫻 籍設桃園市觀音區觀和路28號(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112年 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袁美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育霖5次、許毓雯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9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也不好,曾國忠 、鄭智仁都是伊的藥頭,該2人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的線民,鄭智仁因上訴人不做他女友,跟竹北分局員警一起陷害上訴人,只有監聽譯文,就要把伊變成販毒者。惟監聽伊10個月,就可知伊沒販賣毒品,監聽伊電話後找到2個人與伊有聯絡,就叫其等指稱曾向伊購買毒品,其等就沒事。是曾國忠把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給游育霖,說上訴人會幫其拿毒品,伊有跟游育霖說伊沒有毒品、沒有販毒,游育霖因為警察知悉其曾經販賣毒品,只好誣指上訴人販毒。許毓雯是伊好友,為了不去觀察勒戒就出賣上訴人,還騙了上訴人新臺幣300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為證。 三、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次。已說明:依憑游育霖、許毓雯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該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在分別接受該2人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該2人,自己完成交易行為,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上訴人與該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合資購買、各自出資金額、可得數量等事宜。上訴人曾在通話中對游育霖稱「我跟另一個人拿,你娘沒有賺」,復於偵訊時自承:確實有賺取價差等語(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95、210頁);許毓雯亦曾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不然你便宜我五百,算我兩千五就好」、「人家兩千塊出給我們」、「我老公拿兩千拿到,我還經常找你拿捏」,上訴人則回以:「現在都漲價你知道嗎」、「我都沒有給你漲」等語(見同前卷第113頁),可見上訴人與該2人並非同立於買方立場討論如何向賣家合資購毒,縱其係向上游進貨後再販賣予該2人,仍屬販賣行為無訛。再查上訴人與游育霖係因交易毒品而相識,並無任何交情,上訴人倘非有利可圖,何需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無償甚或虧本交付毒品予游育霖;許毓雯雖與上訴人交情甚篤,惟涉及毒品交易事宜仍有就價格為議論,上訴人主觀上顯有藉此牟利之營利意圖。游育霖、許毓雯之證述,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稱游育霖係受警察指使等語、許毓雯驗尿結果從陽性變成陰性,係警察以此為條件,要其證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使其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語,遽認其等所證均不可信。至許毓雯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直接跟上訴人拿,上訴人只是幫我跑腿,沒有在賣等語,惟亦證稱:我不知道上訴人跟她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多少錢,我只是覺得她不會賺我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2、128至129頁),可見其僅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主觀上相信上訴人並未從中牟利,此與上訴人客觀上有無藉由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之事實,要屬二事,尚難僅憑許毓雯上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