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033-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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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 上 訴 人 余兆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兆文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邱○慧(姓名詳卷)雖陳稱其向上訴人拿取之物為毒品咖啡包,然此僅為對立地位證人之單一陳述,另須其他證據相佐;惟卷附手繪交易地點路線圖係呈現雙方會面之路徑動線,路口監視器畫面可顯示上訴人與邱○慧當日有碰面及交付物品,扣押筆錄及鑑定書只能表示邱○慧交予檢警人員查扣之咖啡包及其成分,均難證明該毒品咖啡包係邱○慧向上訴人拿取。又依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慧於民國111年2月1日22時44分許雖向上訴人表示:「不要跟任何人講我有拿包括我姐」等語,惟未言明交易之物品或價格為何;邱○慧原本即為毒品施用人口,有多元管道可以獲取毒品,且其說詞語帶保留,又有供出上游以獲得較輕處分之誘因,非無栽贓上訴人之可能,尚難排除邱○慧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上訴人以外之人。㈡依邱○慧於111年2月10日調查筆錄所言,上訴人有提及要跟朋友調貨,考量其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對方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上訴人係基於邱○慧主動聯繫有咖啡包需求,才代為購買並交付,較近似於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應屬有償轉讓或幫助施用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111年2月1日晚間,在○○市○○區○○路000號附近,曾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物品予邱○慧等情,並有邱○慧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及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監視器拍攝位置圖、手繪交易地點路線圖、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予邱○慧之物品,確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係將電子菸主機賣給邱○慧,惟本案發生時菸害防制法尚未將電子菸列為禁止販賣及使用之「類菸品」,衡情邱○慧當無須特別於深夜向已分手之上訴人購買,甚至傳送訊息提醒上訴人切勿告知他人,上訴人亦無要求邱○慧刪除其等對話之必要;再依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尿液鑑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曾有施用本案毒品之經驗,且非偶一為之,而有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管道;況上訴人就其係販賣電子菸或電子菸主機予邱○慧,及其所販賣之電子菸品牌為何等情,歷次供述均非一致;且上訴人既自稱攜帶上開物品交予邱○慧,竟不知所交付物品之包裝、廠牌為何,難認其所辯符合常理。有關上訴人主張扣案毒品咖啡包未經指紋檢驗,無法證明為其所交付,及邱○慧恐因上訴人另涉性侵害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懷恨在心,致證詞有所偏頗等情,亦載敘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9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本件除邱○慧先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外,參酌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已足佐證邱○慧之證言非屬虛構,而可確保其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將前述證據割裂觀察、分別評價,並謂邱○慧語帶保留,且有栽贓上訴人之可能,從而主張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賣方與買方議定後,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之積極兜售,或買方之主動洽購,賣方既有營利意圖,即難與幫助他人施用而出面代購毒品或單純轉讓毒品等犯罪模式相提並論。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如何具有獲取利潤之主觀意圖,顯無從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26行至第9頁第10行),就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論述,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於行為當時,與邱○慧僅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顯見雙方感情已趨平淡,不復存在特殊情誼;上訴人竟甘冒刑責風險而出面與邱○慧交易毒品咖啡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款,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論上訴人在與邱○慧通訊時提及其須另向他人調貨乙情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主張其所為較近似於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屬有償轉讓或幫助施用等語;不僅有別於上訴人先前所稱只是販賣電子菸主機予邱○慧之辯解,亦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