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34-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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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陳美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菁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2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子明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向楊子明借錢繳納停車費,始約其見面 ,並未販賣毒品。楊子明指稱當日曾向伊購得毒品,係因不滿遭伊所騙而挾怨報復之詞。而伊於第一審曾爭執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卻遭法官拒絕調查;且楊子明之尿液檢驗並無毒品反應;盧建勳亦陳明其並未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事證未予調查,自屬可議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楊子明證稱:上訴人以簡訊與伊聯繫交易之毒品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伊始於111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約定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並參酌上訴人與楊子明間於當日上午8時38分許至上午9時16分許聯繫購買毒品之簡訊內容,略以:「楊子明:我要拿二、要粗不要細」、「上訴人:沒有二耶,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楊子明:我三仟伍、沒辦法拿二駡(嗎)」等語;以及上訴人坦承先行與楊子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約定於指定地點見面等語之陳述;並敘明上訴人與楊子明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關係,實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而以平價提供毒品之可能,復於對話中提及:「沒有二耶,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等語,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被訴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欲向楊子明借錢始以販賣毒品為由,邀楊子明在約定地點見面,楊子明拒絕借款後隨即離去,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亦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與其等上開簡訊對話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採證違法。且查,⑴盧建勳於警詢及偵查雖陳稱:其係透過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明並收取對價,但上訴人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楊子明等語(見偵字第5865號卷第20、235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其於警詢所述不實,當時是為了保護上訴人,但當時情形如何,因其不在場故不知渠等所為何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1頁)。則盧建勳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上開陳述,顯與上訴人陳稱:伊為向楊子明借錢繳納停車費,始以販賣毒品為由,邀楊子明在約定地點見面等語不符;況盧建勳於第一審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對於盧建勳之上開陳述雖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⑵卷內並無上訴人於第一審爭執其於警詢接受詢問時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筆錄或書狀記載,原判決亦未採用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⑶楊子明係於111年5月30日始經警方通知到案調查,距離其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同年2月6日歷時已久;楊子明於警詢時並明確拒絕接受警方採尿之要求(見偵字第5865號卷第49頁),卷內亦無楊子明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所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僅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