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035-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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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訊時已供稱:我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太多,如果有人要的話,就原價分給他們等語,足認上訴人有迅速將甲基安非他命脫手,取回成本避免損失之情形,而坦承其有營利意圖。參酌上訴人於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審理時陳稱:我甲基安非他命拿多少錢,就賣多少錢,只賺取一點施用的量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其係原價販賣等語,係含有賺取「量差」之意。則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真意,即係承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有營利意圖為由,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欲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己施用,不是要販賣;於偵訊時供陳:我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太多,我會以原價分給欲購買者;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沒有要販賣給他人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有營利意圖,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