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036-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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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上 訴 人 莊衣臻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5、31126、415 74、42707號),提起上訴(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衣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益偉之犯行,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妥適,故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梁緯綸為夫妻,梁緯綸亦坦承犯行而爭取減刑之機 會,是以上訴人知悉自白可以減刑,在遭移送之案件僅1件,且金額只有500元之情形下,無甘冒重刑而飾詞狡辯之理。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凌晨出門前往安東街之夾娃娃店娛樂,根本不知道廖益偉會撥電話與其聯絡,而該時段有極高機率會遇到酒測、臨檢等情況,上訴人不可能攜帶毒品與廖益偉相約在該時段交易毒品。又依雙方通話紀錄可知,對話當時環境吵雜,廖益偉所詢問關於安非他命之問題,上訴人也只回答稱「幹嘛」,未做肯定之答覆,當天與廖益偉相約碰面只是為了購買牛奶,上訴人並未攜帶毒品出門,況廖益偉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自行進行測謊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允宜將上訴人 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再行測謊鑑定,原判決未進行此部分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證據之取捨,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答辯各詞以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頁),另說明證人廖益偉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再,販賣毒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如買毒者出現「東西」等暗語時,販毒者經常刻意佯裝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原審已就上訴人與廖益偉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中,廖益偉有表示「你『那個』有嗎?」、「先差500啦」等旨,說明其認定廖益偉與上訴人在○○市○○區○○街附近之夾娃娃機店見面之目的,非單純之交易牛奶,固未再詳載上訴人與廖益偉該次通話內容中有重複確認雙方講話內容,以及上訴人在聽聞廖益偉前開「先差500啦」之對話後,有「幹嘛?」等反應,然稽之卷附該通話譯文中廖益偉於聽聞上訴人之反應後,復詳細說明「差500先給你差500這2天給你咩…再見」等語(見第31125號偵查卷第30頁),其後雙方即未再通話,且隨即於數分鐘後廖益偉再致電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指之「安東街」之實際位置以便碰面,可見上訴人應已明瞭廖益偉約其見面之目的,況上訴人對話中「幹嘛?」之反應,亦符合販毒者遇買毒者通話時出現買賣毒品之常用詞語時之可能反應,難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記載雙方通話之全部譯文,難認有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聲請測謊鑑定乙節說明如何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原審就前開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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