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039-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 上 訴 人 黃國信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國信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二、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之輕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語。惟於量刑時,並未審酌上訴人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3年、1年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較諸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減輕幅度,不及所處之刑之減輕幅度,卻未為必要之說明,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所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時間,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於科刑時,既兼及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等情,為其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範圍,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外,當然包含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有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未於科刑審酌另行明確、重覆說明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得減輕其刑一節,稍欠周全,惟此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尚不能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於酌定應執行刑敘述「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集中於112年2月至同年8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等語,主要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此於第一審及原審應審酌之情狀,均無不同,尚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