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041-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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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上 訴 人 李念恆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黃士華 何冠豫 詹閔傑 楊煜騰 何雅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36 、22404、26828、33319、3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念恆、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上訴人李念恆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甲;就上訴人黃 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乙。合先敘明。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念恆有如原判決甲犯罪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從一重論處李念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合計23罪刑(除原判決甲附表一編號1所示外,均為累犯),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念恆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又本件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黃士華、何冠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五、七(包含其附表一、二);楊煜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三(即其附表一編號13至18);何雅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五(即其附表二編號2至5)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念恆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煜騰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李 念恆之證詞,可以採信。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士華、何冠豫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不利於李念恆之證述,則彼此、前後不一。以黃士華、何冠豫等人意圖獲取從輕量刑,所為不利於李念恆之陳述,已欠缺憑信性,且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足認為實在可信,均不能採為不利於李念恆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採黃士華等人所證上情,而為李念恆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黃士華部分: 黃士華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行維持第一審所處重於原審共同被告何冠豫之刑,顯然量刑過重,且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何冠豫、何雅蓁一致部分: 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收貨時間(民國)」欄所示,各編號之 收貨日期,或為同日,或屬相近。可見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次報關進口,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原判決逕就何冠豫、何雅蓁之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就何冠豫、何雅蓁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何冠豫遞予減輕其刑。惟何冠豫、何雅蓁均年輕識淺,誤觸法網,且僅負責居間聯繫,此非運輸之核心行為,且參與情節輕微,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遞減)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已非適法。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何冠豫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何雅蓁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逕處何冠豫有期徒刑2年至3年2月、何雅蓁有期徒刑4年8月至5年4月不等,可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何雅蓁上訴意旨另以: 何雅蓁參與犯罪時間短暫、次數不多,且未獲取利益,所處 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相較於原審共同被告何冠豫、詹閔傑、羅鈺澄、楊煜騰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依序為有期徒刑54年4月(23罪)、51年(12罪)、36年(8罪)、25年2月(6罪),而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6年6月、6年2月及5年6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何雅蓁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楊煜騰部分: ⒈楊煜騰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犯行,僅有查詢及提供貨物單號,並未實際參與運輸愷他命,應僅為幫助犯。原判決逕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楊煜騰無毒品前科,因積欠原審共同被告黃士華債務,而參與運輸愷他命犯行,然參與犯罪程度非深、次數不多,以及未造成實際危害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於法不合。又原判決就楊煜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未實際參與運輸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16、17、羅鈺澄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犯行,均已實際參與運輸之犯行,原判決分別量處楊煜騰有期徒刑4年至4年4月不等、羅鈺澄有期徒刑4年4月、4年6月。可見原判決未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楊煜騰、何冠豫、何雅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楊煜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楊煜騰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違法;何冠豫、何雅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其等所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乙予以分論併罰違法各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甲係依憑李念恆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黃士華、何冠豫、詹閔傑、楊煜騰、何雅蓁、黃容資之證詞,並參酌原判決甲理由欄二之㈠所載之證據,以及扣案愷他命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李念恆所辯:其僅協助傳送貨運單號,不知包裹內有愷他命,更非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何冠豫、黃士華、何雅蓁、楊煜騰於偵查及審理時,關於李念恆指揮運輸毒品、集團分工模式及報酬等之陳述,大致相同。參以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所示:何冠豫傳送「哥晚點有空嗎?先跟你對帳可以嗎要繳房租跟給弟弟認證錢,我這邊怕不夠了」、李念恆回覆「你算好打好貼給我看」;何冠豫傳送「備忘錄截圖(內容為房租費用、租車費用)。共88485」、李念恆回傳「好,這兩天碰面拿給你」;何冠豫傳送「共88485歐」、李念恆回覆「拿10萬給你」;何冠豫傳送「計算機截圖(11515)剩的當公款」、李念恆覆以「恩恩」各等語,足認李念恆出資運輸愷他命,並有發起、主持、指揮、操縱運輸愷他命毒品組織、從事運輸愷他命犯行。又黃士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同年4月20日偵訊時,我關於李念恆部分之證述不實在,因為李念恆指示我作偽證,李念恆提供劇本給我,讓我幫他逃脫等語。參以何冠豫、楊煜騰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亦均陳稱:李念恆與本件運輸毒品組織無涉,黃士華才是運輸毒品組織之發起、指揮、操縱者等語,可見黃士華上開所指,李念恆指示其等於偵訊時,關於李念恆犯案部分為虛偽陳述一節,尚非無據。則何冠豫、黃士華、楊煜騰於偵訊中所為有利於李念恆之證述,不能採信。至於楊煜騰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李念恆不知道黃士華招募我去「大榮物流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是黃士華或何冠豫提供貨運單號指示我去查詢,我不知「念哥」是誰,可能是黃士華等語。然依楊煜騰與何冠豫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所示:何冠豫傳送「因為『念哥」說有兩組,但是只到一組」、楊煜騰回傳「另一組應該是明天會來」;何冠豫傳送「『念哥』說有一次也是這樣,資料跑出來了可是沒看到貨,然後後面最後一個貨櫃才看到我們的東西」、楊煜騰回覆「都卸完了」各等語。依上開對話所示,楊煜騰均未質疑關於指揮運輸愷他命之「念哥」係何人及「念哥」所言,而何冠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念哥」是李念恆等語。可見楊煜騰關於其不知「念哥」為何人之證述,應係迴護李念恆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甲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李念恆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甲認定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乙說明: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共同運輸愷他命之 數量巨大,所生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何冠豫並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運輸」愷他命之數量、次數均多,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而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等應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判決乙就此未予說明,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乙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指摘判決違法。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就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之各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對何冠豫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參與運輸愷他命之程度、擔任角色、運輸次數、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綜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楊煜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其係擔任查詢貨物單號,此部分運輸之數量依序為7、8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16、17所示犯行,楊昱騰擔任送貨司機,其運輸之數量依序為6、7、5、6箱等情,可見其參與程度、運輸數量各異。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依參與程度及運輸數量等情形而分別量刑,並非單純以運輸毒品所擔任之角色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而予維持,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亦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量刑結果(包含定應執行刑),任意指摘原判決乙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違法。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乙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李念恆、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念恆、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黃士華所提出「刑事判決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範圍及其理由,嗣所提出「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決乙關於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陳述,關於原判決乙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士華犯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應認黃士華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詹閔傑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詹閔傑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月20日出具「刑 事判決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為陳述……不服判決。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上訴,敘述聲請異議事實及理由於上訴狀送呈後,具狀」,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