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43-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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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王曉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0、4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王曉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陳信成於偵查訊問時及第 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何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方式,向上訴人以新臺幣5百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亦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聯繫後會面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自陳信成處所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陳信成所證述,固係可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寬典,惟觀諸陳信成所述關於如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見面等情,上訴人亦承認有此通話內容,且陳信成於偵訊已詳細描述交易過程,未就上開交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以記憶不清加以推諉,如果欲設詞誣陷上訴人犯此重罪,自己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或辯稱交付的是1盒紅色「雲斯頓」香菸或辯稱交付的是冰糖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復載敘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贅為傳喚陳信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就扣押、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進行指紋鑑定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陳信成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陳信成 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訴人與陳信成母親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聲請再開辯論,原審竟忽略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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