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044-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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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 上 訴 人 徐裕祥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徐裕祥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分別論處其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已敘明: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2年10月3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上訴人供述之毒品上游「林鳳婕」、暱稱「我的寶貝鑫」(下稱「我的寶貝」)等人,經警檢具相關事證聲請調取票後,比對上訴人供述之毒品交易時、地,均未符合上訴人所述情事,是本案並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再就其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事項而為主張、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我的寶貝」,購毒者亦為相同證述,可見上訴人所供非虛,員警並未調查「我的寶貝」,原審亦未調查釐清,逕依第一審函詢結果認本件無上開規定適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