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045-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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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上 訴 人 陳秉豐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秉豐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證人許書豪指述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豪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補強證據,而為論斷。並敘明:許書豪對於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且就本次所涉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無供出上訴人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寬典之誘因,佐以許書豪與上訴人並無恩怨糾葛或債務糾紛而無誣陷動機,因認許書豪所述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依許書豪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許書豪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後有無返回公司宿舍一事,所述固非屬實,然此僅屬細節之微疵,無從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僅係與許書豪合資購買毒品如何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等旨,均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許書豪就向上訴人購毒後有無返回公司宿舍一事為不實陳述,又隱瞞當日有至上訴人家中施用毒品等與上訴人互動長達1小時又33分之事實,可見所述並不足採,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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