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046-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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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張勤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張勤忠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王晨羽(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王晨羽則負責尋找買家並進行交易,乃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上8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被告交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王晨羽,並約定待王晨羽順利出售後,再交付款項予被告。王晨羽旋於社群軟體上兜售,然經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晨羽於警詢及偵查已一致指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4包係其向被 告以每包160元購得,共計16,000元,交貨地點係在○○縣○○市○○○路上之蝦皮店到店面交,該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業已既遂,事後王晨羽復以100包毒品咖啡包、共計25,000元,外加1,000元車馬費之價格上網販售,經警「釣魚偵查」而止於販賣未遂。 ㈡細繹王晨羽與被告之通訊軟體紀錄及警詢筆錄,被告因有大量 毒品咖啡包無管道販售,遂以每包160元之成本價格販賣100包與王晨羽,王晨羽因無現金待售出後再付款與被告,且王晨羽為賺取差價,復自訂價格以每包250元之代價出售獲利,若係雙方共同販賣,理應價格一致,且被告與王晨羽就出售後之利潤分配未曾協議,益徵被告係單純出售與王晨羽。 ㈢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偵查時及第一審準備、審理時,亦均坦承 出售毒品咖啡包與王晨羽而既遂,至原審才翻異前詞,原判決就其於第一審時具備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前後一致之證人王晨羽證詞於不論,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等語。 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被告與王晨羽就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賣給王晨羽後,再由王晨羽自行對外販賣,或僅係與王晨羽分工而交由王晨羽代為對外共同販賣,固前後所述各有不一,惟原判決就被告有本件與王晨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乙節,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除援引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王晨羽於警詢時之證詞,並佐以扣案之毒品、被告與王晨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外,復綜合王晨羽於警詢時關於其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陳述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王晨羽並非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協助被告尋找買主,且在協助被告尋得買家並交付毒品、取得款項後,始會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確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晨羽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非僅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即為上開認定,難認有何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執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詳 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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