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047-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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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上 訴 人 高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1、16985、186 58、186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宏文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三所載,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1巷19號5樓之1住處,栽種大麻植株共9株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犯行,因而論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改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之初,即供稱係基於供自己施用之 目的栽種本案大麻植株,原判決亦認伊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卻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未依量刑減讓原則,量處伊最低度刑。伊有正當職業及正常生活,非以違法行為維生,若維持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伊身患重病之父親將無人照顧,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僅就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即認其就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無爭執,原審僅得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量刑為審理,至未爭執之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就上開不在原審審判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謂「量刑減讓原則」,係指法院於科刑時得審酌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其量刑,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範疇,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所謂予以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並非必科以最低度之刑,原判決若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事項,即難謂其未審酌量刑減讓原則,非必載明依「量刑減讓原則」審酌之旨。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含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按上訴人經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2年6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原判 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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