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049-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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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 上 訴 人 王智弘 原審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 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智弘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鄭資原於民國111年8月7日警詢及112年6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係鄭資原主動向上訴人詢問有無管道可購得較便宜之毒品,且未表示要購毒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加詢問,故上訴人只是幫鄭資原購買毒品,而非向其兜售。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可得而知」鄭資原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應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僅能認其係幫助鄭資原取得第三級毒品施用。  ㈡依李國祥於111年11月7日警詢及112年6月26日偵查證述可知 ,李國祥並非欲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謀利而告知有毒品乙事,否則何以其於警詢時連上訴人的姓名都說不出來,且係陳稱「他(指上訴人)問我可不可以賣他一包咖啡料」等語,故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㈢購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聯,個案審判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要難憑上訴人取得毒品數量較一般案件為多,即率爾推論其必有營利意圖。  ㈣依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警詢之陳述可知,其雖有「試貨」動 作,但係購買毒品而支付對價取得,並非購入本案毒品原料後獲得賺取毒品施用之利益。  ㈤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逐一敘明,遽行論處上訴人 重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㈡本件原審認定:李國祥(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因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下稱本案毒品)欲出售,與上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受李國祥所託尋找買家。恰上訴人之友人鄭資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聽聞後即表示有意購買加以轉賣。上訴人隨即透過FACETIME與李國祥聯繫交易事宜,再與鄭資原相約於111年7月11日23時許,由鄭資原駕車搭載上訴人一同前往嘉義中埔交流道附近某處與李國祥見面,鄭資原在車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下車將現金交與李國祥,李國祥將本案毒品(純度約60%,純質淨重約600.08公克)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返回車上交與鄭資原,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李國祥、鄭資原之證述,併同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關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是鄭資原主動詢問有無管道可購得較便宜之毒品,但未表示購買之原因,上訴人只是幫忙購買取得毒品施用,而非兜售毒品;李國祥並非欲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牟利而告知有毒品之事,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上訴人與鄭資原間之111年7月12日2時14分之微信語音訊息,雖有提及「試貨」,然此係當天拿完毒品後,上訴人支付對價向鄭資原購買毒品後一起「試貨」,並非販賣本案毒品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購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連,不能僅憑取得毒品數量較一般案件為多,即推論必有營利意圖等情,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綜合李國祥、鄭資原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在本次毒品交易之前,李國祥、鄭資原互不認識,上訴人則認識李國祥及鄭資原,且有2人之聯絡方式。上訴人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知悉賣方之李國祥毒品來源,仍向買方之鄭資原兜售毒品、並擔保品質及告知鄭資原可以換貨,顯示上訴人係居於賣方地位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參以上訴人帶鄭資原前往交易時,亦有收取、轉交現金及毒品之行為,上訴人應有與李國祥共同販賣本案毒品與鄭資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依鄭資原所述及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本案甫交易完成,鄭資原取得本案毒品後,即有自行挖取部分毒品施用之試貨行為,上訴人並向鄭資原表示品質很好(很鬆呢)。嗣鄭資原返家試貨,發現品質不好,以微信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鄭資原表示可以換貨。上訴人與鄭資原於7月12日晚上一同至李國祥女性朋友住所換貨時,上訴人亦自承其坐在裡面試毒,鄭資原就自己選1袋,然後我們就回來臺南等語,足認上訴人又自李國祥處獲得無償施用毒品。再者,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承:「(問:你有無好處?)鄭資原會給我藥抽」等語。綜上,上訴人與李國祥共同販賣毒品與鄭資原,確有從中獲得2次無償(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上訴人應有營利之意圖。⑶上訴人辯稱:當天拿完毒品,我花錢跟鄭資原買一些毒品,我們就一起試看看,我跟他說還不錯等語。經查,卷內並無事證足以佐證鄭資原確有當場取出本案毒品之一部分販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此次係以多少價格、向鄭資原購買多少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況鄭資原此時甫花費23萬元購得本案毒品,尚不知品質如何,亦未分裝,如何訂定價格,出售他人?又本案毒品並非上訴人購買,豈有由上訴人出錢向鄭資原買毒品,再供買家鄭資原試貨之理。鄭資原及上訴人均稱該次係上訴人挖取一些毒品,目的是試貨,自屬無償施用。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見原判決第4至11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更非僅以扣案毒品之數量作為營利意圖之認定依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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