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050-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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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 上 訴 人 許有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有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1、2、4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宣告刑(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吸毒同 儕間因毒癮發作互通有無所為,非以販賣為常業,情節迥異於一般販賣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顯情輕法重,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有違責罰相當原則。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其主文第二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僅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認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個案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不當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科處較重之刑(有期徒刑7年7月),已敘明經審酌後,何以無上揭憲判意旨所指無其他犯罪行為,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未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法僅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如認有應定執行刑之情事,應向檢察官為該項請求,上訴人請求本院將其餘已確定各罪與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